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之可言。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全臺灣之T字型路口,均可於本向交通號誌紅燈時,左轉對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之道路。聲請人係於紅燈左轉後與闖紅燈之被害人 劉憲旻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聲請人並無違規。又本件發生事故之路口,平時往來車輛很多,案發當時又係晚上9點多,如被害人係於該行進路線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前進,為何所有西往東向行進之車輛均未前進,顯見被害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況被害人於法院審理時亦證述:如果伊有闖紅燈,也是聲請人騎太快才會撞到伊等語,聲請人立刻要求記明筆錄,被害人始改口表示其所述闖紅燈等語,僅為假設之詞,亦徵被害人於案發時有闖紅燈之事實。被害人劉憲旻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經聲請人要求事故鑑定委員會到場鑑定後,該委員會回覆該報告之結果僅供參考,是原判決以此為判決之依據,有欠客觀。爰請求法院准予為兩造當事人進行測謊,以釐清事實真相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99年6月18日以99度交上易字第17
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本院上開判決既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號之實體判決,而非本院所為之99度交上易字第173號程序判決。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