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ANDISKMINISD記憶卡壹片、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爰審酌被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非但侵害個人隱私,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斟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驟起惡念,犯罪手段、目的尚屬單純,且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ANDISKMINISD記憶卡1片、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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