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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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犯搶奪罪,共5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人對於犯行均自始坦承,配合偵辦,足認犯罪後態度良好,懇請體諒上訴人之犯罪手段、品行、犯後態度,被查獲時對犯行均坦承不諱,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己○○、甲○○、丙○○、戊○○、丁○○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翻拍照片、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認定被告有共同搶奪既遂、共同搶奪未遂、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在法定刑度之內,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故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且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綜此,應認被告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