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偵字第470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7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卓增盈 」簽名捌枚、指印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卓增盈」簽名共捌枚、指印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並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更正為「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第13行至第14行「(其數目詳如附表所示)…」補充為「(合計簽名8枚、指印8枚,數目詳如附表所示)…」,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又員警依職權製作之通知書、筆錄、權利告知等文書,如使被告祇在各該文書上之「被告知人」、「被通知人」、「受執行人」等欄下偽簽姓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或受執行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故該等文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自難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卓增盈」之署押並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惟查:
㈠附表編號3所示之權利告知文書,觀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可以保持緘默,不需要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可以選任辯護人。三、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四、是否同意警方夜間偵訊?被告勾選「同意」(夜間詢問)(見警卷第23頁)。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見警卷第3頁),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㈡附表編號4、5所示之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
通知書等文書(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均係員警所製作,通知被告本人及通知家屬之逮捕通知,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冒名卓增盈)因竊盜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下方偽簽「卓增盈」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
㈢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編號7所示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各文書,均係執行偵查之員警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雖被告在各該文書之受執行人、所有人等欄位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且觀乎文書之內容,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故該等文書之簽名、指印,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㈣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口卡片
影本、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且該等文書,均係員警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屬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而無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餘地。
三、是被告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其「卓增盈」之署名,或冒用「卓增盈」之名義捺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在 金弘笙 汽車百貨店內,竊取電視螢幕及遙控器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文件上偽簽「卓增盈」,或冒用「卓增盈」之名義捺指印等事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原起訴之法條。又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雖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卓增盈」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惟如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係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準此,被告之上開數個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動作至明,而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偽造署押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所涉竊盜罪嫌刑責,竟假冒其兄卓增盈之身分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件內偽造「卓增盈」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不僅陷卓增盈於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已妨害警察及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被害人之損害業已減輕,且本案終能究明實情,尚未對卓增盈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在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卓增盈」之簽名8枚、指印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701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30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弘笙汽車百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品「SAMISEN」牌汽車車用電視螢幕及電視螢幕遙控器各1只(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惟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該店副店長乙○○發覺,旋與店內員工合力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查扣遭竊之汽車車用電視螢幕及電視螢幕遙控器各
1只(已發還)。詎甲○○遭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冒用兄長「卓增盈」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內,接續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卓增盈之口卡片影本及警詢筆錄等文書上偽造「卓增盈」之簽名指印(其數目詳如附表所示),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卓增盈名義,出具證明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以及確認扣押物品無誤之用意,完成後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卓增盈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以「卓增盈」身分對其製作筆錄完畢後,調閱卓增盈留存於戶政資料檔案照片作比對,查覺其與前述照片中之人並不相符,復調閱「卓增盈」之胞弟甲○○留存於戶政資料檔案照片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99年1月30日21│││中之供述│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501號「金弘笙汽││││車百貨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銷售貨品「SAMISEN」牌││││汽車車用電視螢幕及電視螢││││幕遙控器各1只,及於警詢││││中以「卓增盈」名義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卓增盈之口卡片影本││││及警詢筆錄等文書簽名捺指││││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證明被告於99年1月30日21│││詢中之指訴│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501號「金弘笙汽││││車百貨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銷售貨品「SAMISEN」牌││││汽車車用電視螢幕及電視螢││││幕遙控器各1只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二分局覺民派路出所搜索│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警詢筆錄1份、權利││││告知書及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口卡片影本││││各1份││└──┴───────────┴────────────┘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以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再按,被告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於調查筆錄內文中應告知事項欄之簽名、筆錄最末受詢問人欄之簽名,均係為確保司法警察嚴格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接受詢問人再爭執詢問過程之合法,並非接受詢問人另以簽名表示何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㈠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卓增盈」之簽名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卓增盈」簽名指印,冒用「卓增盈」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卓增盈」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㈡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卓增盈」指印,分別係表示被告同意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自願受搜索、被告是受執行搜索扣押人並確認扣押物品之種類及數量、被告涉嫌竊盜罪名,在接受偵訊時,已知悉可行使之權利、被告是被拘提逮捕之人,業已收受警察機關逕行逮捕之通知等意思之證明,則雖該等文件係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按捺指印確認,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69號、96年度上訴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然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卓增盈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偽造「卓增盈」簽名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於竊盜罪嫌為警查獲後,當日接受員警調查時所為,其先後之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亦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故應論以接續犯為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及毒品案件通緝中,竟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視法律為無物,且其為警查獲後,猶不思醒悟,反為脫免刑責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無視他人因此受刑事追訴之危險,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係在警方調閱其戶政資料檔案照片比對結果不符而犯行遭察覺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盜物品價值、冒用他人名義所生危害等情狀,予以分別量處適當之刑。至附表所示偽造之「卓增盈」簽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指印│├──┼────┼─────┼───────┼─────┤│1│99年1月3│高雄市政府│99年1月31日警│「卓增盈」│││1日1時0│警察局三民│詢筆錄│簽名1次、│││分許│第二分局覺││指印1枚││││民路派出所│││├──┼────┼─────┼───────┼─────┤│2│99年1月3│同上│口卡片影本│「卓增盈」│││0日22時5│││簽名1次、│││0分許│││指印1枚│├──┼────┼─────┼───────┼─────┤│3│99年1月3│同上│權利告知書│「卓增盈」│││0日22時0│││簽名1次、│││分許│││指印1枚│├──┼────┼─────┼───────┼─────┤│4│同上│同上│逮捕告知本人通│「卓增盈」│││││知書各1紙│簽名1次、││││││指印1枚│├──┼────┼─────┼───────┼─────┤│5│同上│同上│逮捕告知親友通│「卓增盈」│││││知書各1紙│簽名1次、││││││指印1枚│├──┼────┼─────┼───────┼─────┤│6│同上│同上│搜索扣押筆錄│「卓增盈」││││││簽名1次、││││││指印1枚│├──┼────┼─────┼───────┼─────┤│7│同上│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卓增盈」││││││簽名2次、││││││指印2枚│├──┼────┴─────┴───────┴─────┤│合計│「卓增盈」簽名指印共1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