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建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12月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丙○○○自民國78年3月2日起迄97年5月31日止,即受僱任職於上訴人建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世公司),兩造間已成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嗣因被上訴人已任職滿25年,乃於97年5月31日選擇自願退休(共計選擇自願舊制退休年資19年又3個月)獲准,兩造就上訴人核給被上訴人34.5個月之退休金並無爭議,惟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金額有爭執,經被上訴人向勞工主管行政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於97年7月
9日為調解不成立在案。而雙方之爭議即在於上訴人自94年11月3日(94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新制施行)起,為減少員工之退休金基準,逕將員工每月薪資中之新台幣(下同)4,200元改為年節獎金,致無法計入被上訴人之退休月平均薪資金額內。然上訴人迄94年12月時止,每月之三節獎金均僅發放1,500元而非4,200元,是上訴人僅發給被上訴人退休金797,292元,顯有減少核給被上訴人退休金之事實,依勞工保險局核給被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之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27,600元計算,上訴人共計減少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總額為155,250元(計算方式:27,600元×34.5-796,95
0元=155,25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間合意成立之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2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業於94年11月3日,基於採全自動機器生產、工作較為輕鬆,上訴人以成本考量薪資應作調減,故與員工簽訂工資議定契約書及勞動契約,並依法向勞工局報備工作規則。而依上開被上訴人原薪資中確包含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各15,600元之年節獎金,是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之規定,三節獎金自不應列入退休月平均薪資內,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21,109.9元,核給被上訴人退休金797,468元,應無短少,則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情,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903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被駁回10,347元部分,未據其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自78年3月2日起受僱上訴人,並自願於97年5月31日申請退休。
㈡上訴人核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34.5個月,及上訴人業已發給被上訴人退休金共計797,292元。
㈢兩造於94年11月3日簽定工資議定契約書及勞動契約。勞動
契約書第1條約定:「一、薪資項目:㈠工資(經常性給與):本薪、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出勤獎金、伙食津貼。㈡非工資(非經常性給與):年節給與之節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旅遊補貼、久任獎金、及其它具有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之給與。」、第3條約定:「三、非工資發給方式:㈡年節獎金:甲方(即上訴人)余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發給議定金額;乙方(即被上訴人)得借支節金,而於領節金及年終獎金時平均攤還給甲方」;勞動契約第8條約定:「㈣雙方議定工資:本薪10,000元、職務加給3,000元、技術津貼5,
400元、出勤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第9條約定:「非工資;㈠雙方議定非工資,如下列金額及項目:端午節節金15,600元、中秋節節金15,600元、春節節金15,600元、久任獎金0元」。
㈣被上訴人自89年4月1日起至退休日止,其投保薪資均為27,600元。
㈤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起至97年5月31日退休前,每月均有向上訴人領取4,200元現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4,200元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六、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自78年3月2日起迄97年5月31日止,即受僱於上
訴人滿25年以上,乃於97年5月31日獲准自願退休,兩造就核給被上訴人34,5個月(依舊制)之退休金,及被上訴人已領取797,292元之退休金等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而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3款已有明定。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均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
5號、91年度臺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上訴人主張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日簽定工資議定
契約書及勞動契約,其並依契約書及勞動契約內容制訂工作規則,而依兩造簽定之工資議定契約書、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之內容,均明文規定年節給予之節金屬「非工資」之性質,是在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時,本不應加計年節節金云云。惟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工資之計算以工資總額為基礎,且工資依其對償性、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認定之,尚與名義為何無涉,如上,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所稱之工資,即不得限定於名義上為工資。是此,雖兩造簽定上述工資議定契約書、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均有明文規定「節金」屬「非工資」等語,然承上所述,勞工所領取之款項是否為「工資」,應依其對償性、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認定之,與名稱無關。是此,尚難僅因兩造簽定之上述工資議定契約書、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遽認被上訴人領取之「節金」,實質上非屬「工資」之性質,先予敘明。
㈣上訴人雖主張因其採全自動機器生產,被上訴人實質上工作
量有減少,故其認被上訴人薪資應作調減,而於94年11月3日與被上訴人協商,斯時被上訴人有同意減薪,故兩造同意簽定上述工資議定契約書及勞動契約云云,惟觀之上述工資議定契約書及勞動契約內容,其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減薪等語,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迄今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抗辯當初其與被上訴人簽定上述工資議定契約書及勞動契約時,被上訴人即知有減薪並同意等情,且當時其亦有告知被上訴人因每月薪資調降,所以伊將來可領取之退休金時亦會減少云云,要難採信。綜上,尚難僅以兩造簽定之工資議定契約書及勞動契約,遽認被上訴人當時有同意上訴人減薪及知悉因工資減少,其退休金也會減少等情。
㈤又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起每月領取之4,200元
,係借支三節節金云云。然據證人 蘇明輝 即上訴人職員於原審時到庭證稱:「(94年之前公司三節節金跟現在三節節金如何發放?)我在90年入公司,之前節金將都各發1,500元,現在也是這樣發,這筆獎金沒有在薪資單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是依證人蘇明輝之證詞,上訴人每年會發放3次節金,每次1,500元,既然上訴人每年已有發放三節節金予員工,為何其還要另外借支三節節金予被上訴人?衡之證人蘇明輝目前仍任職在上訴人,其理當為保障自身之工作權,應會證述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然其卻為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證詞,足認其證述應為可採。是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起每月領取之4,200元係借支三節節金,非屬薪資之一部分云云,要難採信(至被上訴人每月領取4,20
0元款項之性質,詳如後述)。㈤承上所述,工資應係指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
係經常性之給付者,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且僱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依上開說明,只要員工受領之款項係屬其勞動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自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預借節金明細表,被上訴人確實自94年11月3日簽定上述工資議定契約書及勞動契約起,至97年5月31日其退休止,其每月均有領取4,200元現金等情,此有上述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59頁、第199-210頁、第234-247頁)。是依上開資料,既然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其退休日止,每月均有領取4,200元,從未間斷,可認開筆每月4,
200元之款項應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另依被上訴人提出其94年1月、3月、4月、5-8月及9月之薪資袋,被上訴人薪資分別為28,420元、28,420元、27,680元、28,420元、27,680元、27,680元、24,820元、29,900元,是被上訴人94年平均每月為27,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觀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即96年12月至97年5月之薪資表(見原審卷第74-82頁),上訴人領取之薪資若加計每月均有領取之4,200元,分別為27,880元、27,880元、27,140元、28,250元、27,140元、27,880元,平均每月為27,695元,亦即被上訴人於簽定上述工資議定契約書及勞動契約前即94年間,與其退休前6個月即96年底至97年間之薪資,金額差距甚微,簡言之,被上訴人94年至97年間,其每月向上訴人領取之款項,並無明顯減少,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於94年11月3日開會時,被上訴人有同意減少薪資之情,益徵上訴人主張開會當時上訴人僅有告知薪資發放之方式要變更,亦即有部分薪資款項從原先匯入員工帳戶之方式,改由發放現金之方式等語,應堪採信。既然被上訴人薪資未曾遭上訴人調降,可見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現金4,200元部分,本屬薪資之部分,是其性質當具有勞動對價,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起每月領取之4,200元,係借支三節節金,非屬於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誠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領取之4,200元,非屬三節節金,而應屬於工資一部分,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內,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差額144,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正當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林岳葳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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