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59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1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訴字第48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共計拾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及補充「丙○○並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犯罪行為前,向員警坦承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又附表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等各文書,均係執行偵查之員警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雖被告在各該文書之受執行人、受搜索人、所有人、被採尿人簽名捺印,甚至空白處等欄位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簽名、指印數量詳見附表所示),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且觀乎文書之內容,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等文書之簽名、指印,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甲○○」,或冒用「甲○○」之名義捺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上開簽名、指印等,分別係表示甲○○本人自願同意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受司法警察搜索、甲○○是受執行搜索扣押人並確認扣押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確認經搜索後有應扣押之物之證明書、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確認係甲○○親自採集封籤意旨等意思之證明,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犯罪嫌疑人冒名被訊問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訊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唯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可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及指印多次,惟如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係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準此,則被告之上開數個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動作至明,而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另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帶同甲○○前往警局,向員警自承上述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有被告及甲○○於98年11月12日之警詢筆錄、99年3月29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217號),與起訴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事責任,竟假冒其友人甲○○之身分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件內偽造「甲○○」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不僅陷甲○○於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已妨害警察及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和平,且本案終能究明實情,尚未對甲○○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甲○○」之署名11枚、指印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甲○○」│證據存放││號│││之署押││├─┼─────────┼─────────┼───────┼─────┤│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受搜索人欄、受執行│署名3枚│98年度偵字│││索扣押筆錄│人欄││第34259號││││││卷第10至第││││││11頁│├─┼─────────┼─────────┼───────┼─────┤│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所有人欄│署名6枚│同上卷│││押物品目錄表│││第12頁│├─┼─────────┼─────────┼───────┼─────┤│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空白處│署名1枚│同上卷│││押物品收據│││第13頁│├─┼─────────┼─────────┼───────┼─────┤│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被採尿人簽名捺印欄│署名及指印│同上卷│││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各1枚│第78頁│││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合│偽造「甲○○」署名11枚、指印1枚,共12枚││計││└─┴─────────────────────────────────┘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4259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01號居高雄縣仁武鄉○○○街21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觀察
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遭本署於民國96年5月1日發布通緝在案,嗣因員警於9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98年度他字第1020號刑事證人傳票,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街210號3樓進行傳喚通知證人 陳筱惠 時,因丙○○當時在上開處所內,員警欲取得其同意,進行搜索,詎丙○○為規避查緝,避免被員警發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甲○○」之名義應訊,而接續為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上偽造「甲○○」之署名、按捺指印,表示甲○○本人自願同意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受司法警察搜索、甲○○是受執行搜索扣押人並確認扣押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確認經搜索後有應扣押之物之證明書、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確認係甲○○親自採集封籤意旨等意思之證明後,並均持以交還現場處理之警員而加以行使,嗣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時,猶欲冒用其友人「甲○○」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除誤導偵辦單位之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亦使甲○○有受刑案偵審程序訴追之虞而足生損害於甲○○。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循前科相片比對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2│事實。│││至6頁及第29至30頁98.11││││.12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同上。│││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8頁98.11.12警詢筆錄││││)││├──┼───────────┼────────────┤│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同上。│││犯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各1份(見警卷第1頁││││、第10至13頁及第26至27││││頁)││└──┴───────────┴────────────┘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簽「甲○○」署名、按捺指印,分別係表示被告同意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自願受搜索、被告是受執行搜索扣押人並確認扣押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確認經搜索後有應扣押之物之證明書、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確認係被告親自採集封籤意旨等意思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69號、96年度上訴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甲○○」之署名、按捺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僅係為避免被員警發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逃避追緝,竟心存僥倖,竟冒用其友人即證人甲○○之名義接受詢問,其冒名應訊,不僅損及司法威信及浪費司法資源,更造成證人甲○○有應訴之虞而使其權益受損,然念諸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11枚、指印1枚共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證據頁數│├──┼─────┼─────┼───────┼──────┼─────────┤│1│98年11月12│高雄縣仁武│高雄縣政府警察│「甲○○」署│偵查卷第10至第11頁│││日上午10時│鄉○○○街│局搜索扣押筆錄│名3枚││││40分│210號3樓││││├──┼─────┼─────┼───────┼──────┼─────────┤│2│同上│同上│高雄縣政府警察│「甲○○」署│同上偵查卷第12頁│││││局扣押物品目錄│名6枚││││││表│││├──┼─────┼─────┼───────┼──────┼─────────┤│3│同上│同上│高雄縣政府警察│「甲○○」署│同上偵查卷第13頁│││││局扣押物品收據│名1枚││├──┼─────┼─────┼───────┼──────┼─────────┤│4│98年11月12│高雄縣政府│高雄縣政府警察│「甲○○」署│同上偵查卷第26頁│││日下午16時│警察局刑事│局偵辦毒品案件│名1枚及指印1││││25分│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集│枚││││││編號對照表│││├──┼─────┴─────┴───────┴──────┴─────────┤│合計│偽造「甲○○」署名11枚、指印1枚,共1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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