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4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是第一、二級毒品同時施用,應是兩罪併罰,而非分論併罰云云。然查,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中心巷11弄16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清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原審判決第2頁參照),於理由欄內復敘明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以清水混合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可知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審判決第4頁參照),顯見原審係認定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罪,尚無被告所稱本件係分論並罰云云。被告上訴所執理由顯有誤會。從而,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