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
現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者,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付(目前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五),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借款利息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另原告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甲○○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丙○○既為一般保證人,即應代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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