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再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號裁定後,聲請人對該裁定又提起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九號裁定後,又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對本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號返還擔保金事件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審,而該裁定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號裁定後,聲請人對該裁定又提起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九號裁定後,又提起本件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對裁定提起再審,準用再審程序規定,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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