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丙○○
乙○○ 陳彥博 陳國男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段第五五九、五六一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台北縣○○鄉○○路○○號三層建物係伊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所興建,屬伊所有,於七十三年間將其中一、二樓(下稱系爭房屋)借貸予伊妹 陳林阿 卻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開設「 小林 幼兒園地」托兒所,陳林阿卻嗣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死亡,該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惟因陳林阿卻之夫即上訴人陳國男受訟累,經濟狀況不良,伊乃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予陳國男經營上開托兒所。 茲伊 有自己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且上開托兒所已結束營業,並撤銷登記,其使用目的業已完畢,伊已先後對陳林阿卻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予遷讓等情,爰本於終止使用借貸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二年間經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其所有前開土地由陳國男所出資興建,屬陳國男所有,於七十三年初完成建築,陳國男夫妻及子女隨即遷入居住,並非陳林阿卻向被上訴人借用。又被上訴人既稱陳林阿卻向其借用,並稱於陳林阿卻死亡後,同意陳國男繼續使用,亦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於七十二年間出資興建,屬伊所有,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及收據聯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 林寶桂 證述明確。又系爭房屋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向台北縣泰山鄉公所申請農舍建築,亦經向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函查屬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係陳國男出資興建,屬陳國男所有云云。但查系爭房屋屬三層樓建築,於建築之初即將三層樓一併設計規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可考。被上訴人於興建該三層樓房時,曾向台北縣泰山鄉農會貸款八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並向其他姊妹借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泰山鄉農會貸放款分戶卡、借支簿可證,並經證人林寶桂證述明確。而有關系爭房屋之設計費、材料費、工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亦經證人 李光瑞 、黃國楨、 黃榮傳黃榮通林宜福 證述屬實。可見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購買材料並雇工興建。雖證人李光瑞證稱:系爭房屋係伊於民國七十幾年設計,當時陳國男夫婦曾請教蓋建農舍之程序並談設計等語;證人黃榮通、黃榮傳證稱:陳國男有指示伊做磚牆部分工作等語,又證人 林正雄 則證稱:有受陳國男之指示做系爭房屋之衣櫃及一、二樓之木門等語。雖可信系爭房屋建造時曾由陳國男參與設計規劃並指示施工,惟查系爭房屋係採幼稚園並住宅混合式建築,建築之初即係為供陳國男之妻陳林阿卻經營幼稚園並居住之用,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證人林寶桂證稱:係伊姊陳林阿卻提議利用系爭土地蓋幼稚園,為被上訴人所同意等語,則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初雖由陳國男提供意見,並針對其妻陳林阿卻經營之需要而規劃,無非為配合日後之使用,且陳國男僅與李光瑞見過一次面,有關設計費用非由陳國男支付,而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其設計圖現仍留存被上訴人處,亦據李光瑞證明無誤。是尚不得以陳國男曾參與系爭房屋之設計、指示施工即認系爭房屋為陳國男所出資興建。又證人林正雄雖亦證稱:伊施工部分係由陳國男付錢,被上訴人亦自認陳國男有支出鋁門窗、門、衛浴設備、遊樂設施等裝潢費用及事後系爭房屋因所臨道路經政府拓寬損失一百多坪,共受領補償費一百餘萬元,曾給付其中六萬八千元予陳國男作為花木、欄杆之補償費,可信陳國男曾參與系爭房屋之設計並確有支付系爭房屋鋁門窗、門、衣櫃及衛浴設備、花圃、欄杆、遊樂設施等部分之費用,然此等室內裝潢與庭園設施之支出,是否即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出資,或係基於資助或貸與於被上訴人,或係為供自己使用上之需要而增添之設置,不無疑問。而證人林寶桂證稱:陳國男有說要拿錢回來蓋房子,當初被上訴人務農,沒有什麼動產,蓋房子的錢,被上訴人與陳國男都有出錢等語,亦僅能證明陳國男曾表明要出錢,實際有無出資?出資多少?與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如何?或僅係為供自己經營托兒所或居住需要之裝潢,林寶桂則表示不知。是陳國男縱於系爭房屋興建之初交付被上訴人金錢,充其量僅應認係基於借貸關係而非與被上訴人合資興建系爭房屋。陳國男支付之上開費用既非為興建房屋之出資,則其所購建材因附合於系爭房屋由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陳國男不得主張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陳國男出資興建,所辯系爭房屋為陳國男所有,自非可採。是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原始建造,屬被上訴人所有,應可採信。又查系爭房屋於建築完工後即提供由陳林阿卻經營托兒所,則被上訴人與陳林阿卻間就系爭房屋有借貸關係,堪信為真實。再系爭房屋自始設計為幼稚園合併住宅建築,陳林阿卻除以系爭房屋經營托兒所外,並供其全家居住,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本件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包括陳林阿卻經營托兒所並與其家人居住。該托兒所已經歇業,固為上訴人所承認,但陳林阿卻之繼承人是否已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需要,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是不能認為本件借貸因使用目的已經完畢而當然消滅。陳林阿卻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死亡,上訴人為陳林阿卻之繼承人,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本件借貸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主張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但未舉證證明,自不得以此為由終止兩造借貸關係,惟借用人陳林阿卻既已死亡,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委由 陳秀卿 律師以信函通知陳國男、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以書狀送達其餘上訴人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即已終止,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借貸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房屋自始即設計為幼稚園合併住宅建築,陳林阿卻除以系爭房屋經營托兒所外,並供其全家居住,是本件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包括陳林阿卻經營托兒所並與其家人居住,而該托兒所已經歇業,惟陳林阿卻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是否已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需要,被上訴人則不能證實,是不能認為本件借貸因使用目的已經完畢而當然消滅,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一節亦不能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由終止兩造借貸關係,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復一再自陳:陳林阿卻死亡後,該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惟因陳國男受訟累,經濟狀況不良,伊乃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予陳國男使用等語(見一審卷五、四二、四六、二○四頁、原審卷五二、一二四、一三○頁)。凖此,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國男間,而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林阿卻之死亡無涉,即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已因陳林阿卻之死亡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為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況建造執照及稅籍資料僅為建築管理及稅捐課徵之憑據,尚難作為認定建築物所有權之唯一依據。查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建造時,曾由陳國男參與設計規劃,並指示施工,且系爭房屋係採幼稚園並住宅混合式建築,建築之初即係為供陳國男之妻陳林阿卻經營幼稚園並住用,再參酌證人林寶桂於原審所證稱:陳國男有說要拿錢回來蓋房子,當初被上訴人務農,沒有什麼動產,蓋房子的錢,被上訴人與陳國男都有出錢,比例如何,我不知道,究竟我哥哥有沒有還錢給陳國男,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六一頁),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系爭房屋為陳國男出資興建,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見一審卷三六、一三四、一四○、
一四一、二一五至二一七頁、原審卷四一、一一七至一二○頁),是否全無可取,亦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再者,縱如原審所認定就系爭房屋之興建,被上訴人確曾出資,惟如證人林寶桂所為上開有關被上訴人與陳國男均有出資之證述無訛,則系爭房屋可否仍認係被上訴人所單獨所有,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是否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能否本於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林阿卻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而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均待澄清。乃原審未詳予調查斟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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