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3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九一號
原告盈銳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四七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廣告費及其他費用項下什費支出部分,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就其他費用項下什費支出新台幣(下同)六二五、○○○元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之精神觀之,營利事業對費用之認定應採權責發生制(應計基礎制),而權責發生制之基礎在於財務會計及稅法上之收入暨成本配合原則,亦即有收入才能認列成本及費用。原告八十一年底進口之二十一年酒尚無銷售行為,乃於八十一年底帳列存貨科目,直到八十二年度銷售後才認列其收入及銷貨成本,故其相關之佣金支出亦應同期認列方為合理。被告認為應依合約於進口時認列該佣金支出,實不符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二、又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支付佣金應與所訂之契約相核對,而依八十二年十二月原告與KTANG公司所訂之合約,原告確已依約支應佣金予KTANG公司,且附有銀行往來存摺及KTANG公司之簽收章等合法憑證,故原告認列該六二五、○○○元佣金支出係屬合理。為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應歸屬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書,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五、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四目所明定。二、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什費一、一六六、六八九元,原查以原告帳列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什費-佣金支出六二五、○○○元,為八十一年度進口二十一年酒五○○瓶所應支付之佣金支出,經協談後予以剔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佣金支出之合約係於八十二年訂定,故應無被剔除之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原告八十一年度向國外供應商INVERHOUSEDISILL-
ERS.LTD,購入二十一年酒五○○瓶,八十二年度計二、四○○瓶,依原告與國外經紀商KTANG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所訂之合約書所示,原告每購買一瓶二十一年酒應支付一、二五○元,予KTANG公司作為酬佣。付款方式為於簽約時必須支付二、九○○瓶佣金之百分之九十六,另百分之四則匯入KTANG公司指定之帳戶,是依該合約,原告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支付三、四八○、○○○元,嗣後再電匯一四五、○○○元予該公司;惟原告申稱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提領四筆現金計三、五○○、○○○元,加計現金四、九五○元共計三、五○四、九五○元交付KTANG公司,另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電匯六八、四○○元、五一、四五○元入ANG.K-
IENISAN個人帳戶,核其支付佣金之日期、金額均與合約所訂不合,原告既無法提示確有支付佣金之證明文件,原核定剔除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佣金支出六二五、○○○元,並無不合。三、本件系爭其他費用-什費科目列支佣金,業經被告查明其支付佣金之日期、金額均與合約所訂不合,原告亦無法提示確有支付系爭佣金之證明文件,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規定,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又按系爭進貨佣金如有支付事實,固屬進貨成本之一部分,惟原告既無法提示確有支付系爭佣金之證明資料,其進貨雖已於本期全數出售,亦不得自營業費用項下轉正認列為銷貨成本,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定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什費支出一、一六六、六八九元。被告初查,對其中佣金支出六二五、○○○元部分不予認列。原告就此循序起訴謂其八十一年底進口之二十一年酒尚無銷售行為,乃於八十一年底帳列存貨科目,直到八十二年度銷售後才認列其收入及銷貨成本,該相關之佣金支出亦同期認列。又八十二年十二月原告與KTANG公司所訂之合約,原告確已依約支應佣金予KTANG公司,且附有銀行往來存摺及KTANG公司之簽收章等合法憑證,故原告認列系爭六二五、○○○元佣金支出係屬合理云云。查原告八十一年度向INVERHOUSEDISILLERS.LTD,購入二十一年酒五○○瓶,八十二年度購入
二、四○○瓶,其每購買一瓶酒應支付一、二五○元予KTANG公司作為酬佣。雙方簽訂之付款方式為於簽約時須支付二、九○○瓶佣金之百分之九十六,另百分之四匯入KTANG公司指定之帳戶,依該合約原告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支付三、四八○、○○○元,及再電匯一四五、○○○元予KTANG公司,有該合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即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提領四筆現金計三、五○○、○○○元,加計現金四、九五○元,計三、五○四、九五○元,交付KTANG公司,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及四月十四日電匯六八、四○○元及五一、四五○元於所指定之帳戶云云,其支付佣金之日期、金額,核與合約所訂不合。又原告所檢具之銀行存摺、收據等,尚不足證明其確有依合約支付佣金之事實。且按上開合約所載,原告所應支出
六二五、○○○元為八十一年度進貨之佣金,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等規定,應屬八十一年度之支出,並不因其訂約日期或實際支付日期而異。而原告於被告協談時,亦表明該佣金係屬八十一年度支出,同意自行剔除,此觀原處分卷附稽核報告及協談記錄表可明,是其將之列報八十二年度支出,洵屬有誤。從而,原告所訴應於八十二年度准予認列系爭六二五、○○○元佣金支出之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