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業地價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志宇 等(即祭祀公業 周可安 管理人)間請求給付公業地價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