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7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3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七一號
原告升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七○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曾俊迪 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其「可投影鐘之文具組」係包含一座體,兩邊分設有筆筒及時鐘,時鐘為平躺狀,秒針為不等形片,片上設有帶磁物;紙鎮,其內具有液體及擺飾組,擺飾組具磁性物或僅含鐵質,浮沈於液體中,紙鎮置於時鐘面時,可在紙鎮立起之一面浮現時鐘之投影,擺飾組可隨秒針之擺動而呈動態易位。其特徵在於座體上之時鐘具有鐘殼以封閉,使座體成為一獨立個體,時鐘底下電池封蓋設成一可旋動之置物盒;紙鎮為具有單獨空間之不等形透明體,其上設複數斜面,與時鐘靠貼時,可呈多種不同投影效果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結構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復係運用習用技術、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座鐘一」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動態液體鐘」及第00000000號「鐘座式動態液體擺飾器」新型專利案(以下分別稱引證二及三)之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台專(判)○二○○二字第一○五八三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深信就新型專利而言,乃是指一種實際物品之創作,因此,該物品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是有實質內容可供鑒核者,絕非單純文字遊戲,或利用簡單技藝予以拼湊者,今就本件異議案而言,不論是就整體或分體評析,被異議案之主要構造及其功效明顯是一紙鎮與座體之結合,而紙鎮為雙液體容器,座體上則設有座鐘及置物盒,此物品之特徵及其賣點,係利用紙鎮之不同角度來顯示多種投影及利用秒盤動作來帶動雙液體液面上之漂浮物作動,然此等構造功效確實皆已揭示在引證案一、二、三所表達之內容之範圍內,原告認為身為審查委員,其應具相當專業素養且亦應負起實質審查所須之判斷責任,應就專利物品實質內容予以客觀審查,若將明顯極單純可斷定之物品,卻引用是是而非之文字去解釋,則似乎將實際「物品」故意以「文學」來批判,則此就新型專利原設計者是極不公平的。二、再而,本件異議案之所有前審查委員似乎對物品之實質功效皆有所不知,或是無暇去收集相關資訊來增進本身之審基礎,蓋本件異議案之物品,簡單而言即是利用專利手段來掩飾其抄襲引證案一、二、三之企圖,蓋引證案一、二、三及其據以實施之物品,乃贈品市場相當轟動且得獎之設計,爾來已被贈品市場所認知,此種情況只要向外略詢相關贈品公司或禮品郵購雜誌,或日本等國外貿易資料等皆可得知一、二,若嫌事不關己,亦無暇他顧,則只要比較被異議案物品中紙鎮之外觀形狀亦可,很明顯的,被異議案物品之紙鎮與引證一所示「座鐘一」內之液體容器完全相同,而其欲呈現「多種不同投影效果」本就是引證一所已揭示者,但就物品原設計者而言,原審查委員已被矇騙,因被異議案物品之特徵或稱賣點並非在此,其主要功效及目的乃在於藉鐘面秒盤之磁性帶動來使紙鎮內漂浮物隨秒動而漂移,此種路人皆知之企圖卻故意以「座體」與「紙鎮」可分開之簡單功效來欺瞞審查委員,試問若將「紙鎮」與「座體」分開,則座體上之鐘面顯然無法單獨顯示時間供人查看,此種分置效果又有何進步性可言,原審查委員一直指稱被異議案「難謂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試問根據何來﹖此種審定實令發明人灰心,也使專利主管單位蒙羞,等於讓抄襲者人人稱快!三、原告於再訴願書內補送之附件一、二、三資料,原告用意並非額外提出原異議理由內所無之證據,該等資料純係提供參考,因該等實物確實是依據引證案一、二、三而實施,且廣為贈品市場所認知,原告認為審查委員應跳脫「閉門造車」之心態,藉該等資料之比對參考,在較具資訊之基礎再來審本件異議案,否則紙上談兵何時何了,徒浪費國家資源。四、綜上所述,原告心冤難忍,為此謹提起行政訴訟,狀請鈞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異議審定理由已詳予指明本案與各異議引證案之具體差異,敬請卓酌。二、按專利案之創作技術特徵係以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敍述為主,故爭議案之審查自應以相關案件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比較論述,起訴理由一所稱「...引用是(似)是而非之文字...來批判」顯係認知不足所致。三、本案(被異議案)為新型專利,其結構特徵明確敍述於申請專利範圍,各引證案既未揭示具有與其特徵相同之結構及功效,自不足據以論定本案不具專利要件;又各引證案既與本案結構不同,則據以實施之實物自亦與本案不同,併予陳明。四、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具備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對關係人曾俊迪先生審定公告中之第00000000號「可投影鐘之文具組」新型專利案提起異議,被告以引證一之圖式僅揭露座鐘之外觀形狀,並無具體構造,且其外觀形狀與本案不同。引證二係於同一容器內互不相通之上、下空間內分置液體擺飾組及座鐘,藉座鐘具磁性物之秒指針之旋轉位移,使擺飾組內浮游物隨之產生位移變化之效果;引證三係於一置有液體、漂浮物及感磁物之透明容器下設有具磁性物之秒針之鐘座,藉秒針之旋轉位移使容器內之漂浮物產生動態效果,雖具有與本案相同之動態效果,惟均未揭露本案藉不等形透明體之紙鎮以使時鐘呈不同投影效果之結構特徵及創作目的,非屬相同之創作。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引證一之紙鎮內具有液體、擺飾物,擺飾物可隨秒針之擺動呈動態變化易位,紙鎮之座體設有複數個不同角度之斜面,以產生鐘投影效果,與本案結構及功能相同;引證三之透明容器即為本案之紙鎮,透明容器內之液體及漂浮物,即為本案之液體、擺飾組,漂浮物底部裝置之感磁物,與本案設於透明紙鎮內之擺飾組具有磁性可浮沈於液體中者相當,二者結構特徵相同;本案僅係將引證一可顯示時鐘之座鐘及引證二、三藉秒針之旋轉位移使容器內之漂浮物產生動態效果,作簡易變化之結合,本案於電池封蓋下方加裝可旋動之置物盒,亦係仿襲習見供放置迴紋針等之文具盒,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然查:㈠引證一僅揭示座鐘之外觀圖形,並無內部構造之敍述,亦無筆筒及置物盒之圖式;引證二之座鐘係置入罩殼之下空間,引證三之鐘座係置於透明容器底下,均未揭示本案座體上之時鐘具有鐘殼封閉,使座體成一獨立之個體,而紙鎮為單獨空間且成複數斜面,與時鐘靠貼可成多種投影效果之結構特徵,㈡引證二、三如須觀看時間,須由透明罩殼或容器向下觀看,且無本案置物盒及筆筒之結構,自非相同之創作,縱本案各項組作為習知物品,惟經組合後之整體結構,難謂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㈢本案經經濟部送請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鑑定結果認其整體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有該中心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手實專字第一五○○號函暨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內可資佐證。㈣原告於再訴願時所提IMAGECLOCK實物及該實物刊登於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之廣告、銷售發票、日本禮品雜誌之報導等影本,並未說明如何與引證一、二、三構成關聯,其未經被告審查,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㈤本案(被異議案)為新型專利,其結構特徵明確敍述於申請專利範圍,各引證案既未揭示具有與其特徵相同之結構及功效,自不足據以論定本案不具專利要件;又各引證案既與本案結構不同,則據以實施之實物自亦與本案不同,併予陳明。㈥綜上所述,本案(被異議案)既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則原告所稱本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詞,尚不足採信,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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