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 張美華 之指訴及證人 林順謙 在偵查中、證人 黃子元 在偵審中之證供與卷附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調解書、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竹鎮民字第一五一八一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中院維民乙決字第七二七○八號函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改判論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宣告緩刑二年,並說明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之依據及不另於主文諭知無罪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係死者 曾清鎰 之弟,為身高一七○公分以上之男人,告訴人張美華則係曾清鎰之妻,為身高一五五公分左右之女子,調解委員 趙明 係曾清鎰之友,對曾清鎰家中及男女不同之情形,依經驗法則判斷,應知之甚稔,且趙明在原審及第一審均一致供稱上訴人未以代理人身分到場參與和解,何來「不知甲○○未獲授權」之認定﹖鄉鎮調解委員會係政府為疏減訟源、減少訟累而成立之調解機構,其組織成員除聘任之調解委員外,尚有專任之秘書處理調解書之製作問題,渠等均係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有專業素養及一定之處理流程,上訴人因係兄死亡後家中唯一之男人,受母親之吩咐幫忙告訴人處理善後問題,從未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參與調解,豈有可能以一外行者之身分影響或利用具有專業素養之黃子元、趙明等從事非法勾當,且渠等二人均到庭證述「絕不可能於當事人未到場之情況下成立調解」等語,亦無隻字片語談及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參與調解,上訴人根本無法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原判決認定「調解委員趙明不知甲○○未獲授權,就該車禍損害賠償事宜進行調解……,並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張美華名義與林順謙二度在上址,由趙明調解成立」等情之事實,顯悖經驗及證據法則,即屬適用法則不當。(二)曾清鎰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車禍死亡,當時告訴人尚未返家,上訴人在未經授權下,與林順謙作第一次有關和解之接洽,但趙明以告訴人未在場,而未為調解,且雙方未談妥,嗣告訴人返家,即知悉一切過程,並在趙明熱心協調下,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在趙明家中與林順謙成立和解,雖由上訴人出面洽商,但係經告訴人授權,並由告訴人拿出印章在黃子元製作之調解書上蓋用。同年月十四日上訴人代收和解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用以支應喪葬費,用剩部分欲交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卻主張不負責喪葬費,並拒不受領,經二次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因第一次洽商和解事宜時,告訴人尚未返家,故於偵查中稱「她沒授權給我」;而關於印章,因時隔已久,不甚記得,故有「家裡如果沒有,就是去刻的」之回答,但事實上該印章並非上訴人所刻,而係告訴人所有,此可由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對檢察官訊問「印章你有無帶來」,答以「沒有,我沒帶出來,放在婆家」等語,足證上開印章係告訴人所有,且於其持有中。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於判決理由內隻字未提,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另本件參與調解之當事人林順謙、調解委員趙明、紀錄黃子元在第一審及原審均一致供稱調解時告訴人在場,並明確指出告訴人同意調解,乃原判決就黃子元之證詞竟隻字不提,且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對趙明之證供,則推定為「推測之詞」,亦未敘明其在原審之證供不予採納之理由。又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七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於告訴狀自承「告訴人依侵權行為向林順謙請求賠償,嗣雙方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在竹山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第三人林順謙願賠償告訴人三十萬元」,則告訴人確有出席調解現場,上訴人係其授權之代理人,灼然明甚,且該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亦為同一之認定。再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於告訴狀亦自承「告訴人為與林順謙洽商理賠事宜,遂向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足證有關聲請調解之事為告訴人所明知,且告訴人自承雙方以三十萬元成立調解,則上訴人又何須偽刻其印章,於未經告訴人授權下,與林順謙成立調解﹖是上訴人於調解現場不過係告訴人之發言角色,何來偽造文書之有﹖又告訴人於七十七年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歷經偵查不起訴,再議駁回,始告確定,迄八十四年再以偽造文書罪嫌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其間已歷七載,茍無「告訴人向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成立調解」,告訴人焉可能於不同訴狀作相同之陳述﹖奈何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竟認為「是其所指調解係指另與甲○○之調解並非指告訴人聲請本件之調解甚明」云云,實有誤解,蓋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調解並未成立,而告訴內容則明白指出「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在竹山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第三人林順謙願賠償三十萬元」,二者全然不同,原審卻認定「尚難據此告訴狀所載內容即可遽認告訴人於調解時有在場甚或授權之情形」,原判決即有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三)告訴人究竟有無於調解時在場參與調解,當時在場者尚有鎮民代表 羅耿池 ,原審就此爭執不已之案件,即有依職權予以傳訊查明真相之必要,原審未予以傳訊調查,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惟本院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定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本件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業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至其捨棄告訴狀所載「告訴人為與林順謙洽商理賠事宜,遂向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等情不予採納,以該記載所稱調解係指「另與上訴人之調解」為由,究竟係「告訴人與上訴人」或「林順謙與上訴人」之調解,語意雖不明,但該告訴狀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委任,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參加調解,偽刻告訴人印章,並以告訴人名義與林順謙達成和解等情,且告訴人在偵審中仍指訴不移,甚而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投偵字第八五七號侵占案件偵查中即指稱其未委託上訴人出面與林順謙成立調解,則告訴狀所載「告訴人為與林順謙洽商理賠事宜,遂向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云云,尚難據以認定告訴人就其夫因車禍死亡之事授權上訴人出面與肇事者林順謙成立調解或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在場並同意調解內容,是原判決捨棄此證據之論斷,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又告訴人在偵查中稱伊未帶印章來,印章放在婆家云云,如果無訛,仍不能證明上訴人蓋用於調解書上之印章為告訴人所有,非其偽造,或足以動搖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不能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則原判決未予採納及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不相當;從而,上訴意旨執上開二端指摘原判決違法部分,顯與法律規定各該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原判決其餘取捨證據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查證未盡或理由不備、矛盾等情形,上訴意旨關於上開二端以外之部分,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調查並於原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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