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係綜核證人 蔡文俊 、 陳進雄 、 王敏泰 、 陳惠津 之證詞,明星砂石場之流水帳,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係設於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二○○號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事業工程處砂石場花蓮工場主任(下稱榮工砂石場),主管砂石場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其毗鄰之明星砂石場場長蔡文俊以該場夜間無電可用,請求以付費方式自榮工砂石場接電。上訴人為圖利自己,同意蔡文俊之請求,蔡文俊乃僱請電工王敏泰自距離榮工砂石場辦公室十八點六公尺之電桿上,以明管接用榮工砂石場之電流後,通過開關箱延伸至地面,改以暗管埋入地下約六十公分處,經一砂石土丘下方折向明星砂石場辦公室外之整流器轉換電壓使用,明星砂石場則每月補貼電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上訴人乃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及八月間分別經由不知情之 武光田 、 高永新 收受明星砂石場交付半年(六千元)及一年(一萬二千元)之電費供己花用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證人即榮工砂石場之員工高永新、武光田雖否認代收明星砂石場之電費轉交上訴人,然此攸關彼等利害之事項,所言自非真實,如該等電費為高、武二人從中私吞,上訴人又豈肯同意明星砂石場接電,足認上訴人確已收受明星砂石場之電費無疑,蔡文俊於榮工處政風人員調查時供稱: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私自接電云云,無非廻護上訴人之詞。又蔡文俊、陳進雄、陳惠津就付款給高永新、武光田之過程供述稍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則無二致,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是上訴人所辯:未同意蔡文俊接電,亦未收受其電費云云,核係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為榮工砂石場之主任,主管砂石場一般性之業務,接受明星砂石場接電付費之請求,收受其補貼之電費,中飽私囊,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因所犯情節輕微而圖得之金額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爰予以減輕其刑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所稱「主管事務」者,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而言。上訴人既為榮工砂石場花蓮工場之主任,主管砂石場之一般性事務,關於砂石場內部用電,自屬其應主持或執行之職務,而為其主管之事務。其所提出之「榮工砂石場各單位分層負責權責劃分表」,關於「辦理工場動力用電之申請、廢止及有關之事項」屬於榮工砂石場生產課之主管事務一節,係砂石場向電力公司申請、廢止用電之外部事務,與申請用電以後砂石場內應如何分配使用電力之內部事務不同,上訴人以砂石場內之用電非其主管之事務再作爭辯,要屬誤解,原審雖未就其提出之上開權責劃分表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究與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無生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高永新、武光田於偵審中多次到庭供證未代收轉交電費,縱原審再行傳喚訊問,亦無實益,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原審未為傳案調查,要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原審捨證人蔡文俊於調查筆錄所供:係其私自接電使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證詞為違法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原判決已有所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既同意明星砂石場接電付費,明星砂石場因而於八十二年八月預付一年之電費,合乎經驗法則,原審採證亦無違法之處。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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