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
上訴人甲○○男
乙○○男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福卿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係綜核甲○○、乙○○、同案被告 郭宏杰鍾吳繡月陳寶銓 之部分自白,證人 蔡維成王榮程 之證詞,錄音帶、譯文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口卡等證據為論據,認定甲○○係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嘉義縣竹崎鄉鄉長補選候選人 陳吉焜 之友,為使陳吉焜能順利當選,乃自行購買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生產之長壽香菸,每條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攜其中五條至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埤堂三八巷一弄二十九號乙○○住處,向乙○○表示 希陳某 見機對於住在其同巷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乙○○因之與甲○○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由乙○○交付該鄉內具投票權之郭宏杰、鍾吳繡月、陳寶銓、蔡維成等人長壽香菸各一條,約其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竹崎鄉鄉長補選投票日,投票予陳吉焜,郭宏杰、鍾吳繡月、陳寶銓應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蔡維成則佯稱同意,將該條香菸連同與乙○○交談之錄音帶持向檢察官檢舉。另甲○○承同一概括犯意,自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之某日晚間,交付居住嘉義縣灣橋村三四○巷具有投票權之王榮程一條長壽香菸,囑其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行使竹崎鄉鄉長補選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陳吉焜,並獲得王榮程之同意。案經檢察官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率警、調人員至乙○○、甲○○住處搜索而查獲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所辯:香菸祇是請郭宏杰等人抽用,非為投票行賄之賄賂云云,核係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郭宏杰、鍾吳繡月、陳寶銓、王榮程已收受賄賂,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訴人等所為已達於交付賄賂之階段,而蔡維成於收下賄賂(香菸)後,即持以向檢察官檢舉,顯無收受賄賂之意思,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行求賄賂之程度,其前後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另檢察官起訴甲○○向不詳姓名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給陳吉焜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惟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上訴人等向郭宏杰、鍾吳繡月、陳寶銓、王榮程交付賄賂,請求其支持陳吉焜,郭宏杰等人均已收受香菸,雙方意思表示顯已達於一致,而成立交付賄選罪;至蔡維成雖收下上訴人交付之香菸,但並無收受之意思,上訴人等仍成立行求賄選罪,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祇表示「陳吉焜可以就投給他」、「無適當人選就選陳吉焜」,並無具體、積極要求投票人為一定之行使,不成立賄選罪云云。然上訴人等誘之以財貨,並指名投票給陳吉焜,已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相當,自難解免其賄選罪責。至乙○○與蔡維成之電話錄音紀錄雖在通訊監察法制定施行之前錄音所得,然乙○○已自認為真正,經原審調查其內容亦與事實相符,原審採為本案之佐證資料,尚不得任指其有悖證據法則,況且縱除去該項錄音紀錄,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與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亦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上訴人持以行賄之香菸一條,值二百五十元,與與日常生活交際應酬互請一、二支香菸之習慣究屬不同,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其屬賄賂,其證據之判斷亦無悖乎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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