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風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二三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及票額共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之交通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面額共計380萬元之交通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印鑑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印鑑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68號民事事件、92年度存字第3238號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