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6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聲請人聲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六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六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係屬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可按,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鑑識資料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全面通緝」VCD光碟1套(共8片)│├──┼──────────────────┤│2│新臺幣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