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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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本院民國93年度存字第2094號擔保提存內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仟叁佰叁拾肆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叁仟叁佰叁拾肆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無續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乃依和解條件撤回強制執行,並經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狀、和解筆錄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但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又聲請人嗣已於9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提存物在案。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