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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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369號、95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5年度毒偵字第1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經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12公克)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又查扣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只,係被告所有供吸食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年94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2000754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為憑,本件沒收海洛因部分,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沒收。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屬之。查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通常或原係供醫事、檢驗或實驗之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並據聲請人認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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