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3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一八九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沒收有關之相關規定。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在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翌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查獲,並扣得毒品一包(淨重一點一八九五公克)。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一包(淨重一點一八九五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一五四五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七日(93)宇鑑字第○七八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參核退字第一九一五號卷第十三頁),是本件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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