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一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聲請人以九十五年戒毒偵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經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四一公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卷宗可稽。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粉三包,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四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七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七號卷第四十頁)。查海洛因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