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肆包(合計淨重肆點陸柒公克,純質淨重壹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有司法院18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86年度偵字第261217號被告甲○○、乙○○肅清煙毒條例一案,分別經貴院(90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卷內尚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4.67公克)無從處分,此項扣押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員警前於民國86年11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基隆市○○路○○○巷○弄○○號1樓搜索時,在被告甲○○(已歿)身上查扣之白粉四包,經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有被告甲○○及乙○○之警詢筆錄及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621號偵查卷第5、7、9頁)。扣案之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定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淨重4.67公克(包裝重1.13公克),純度28.84%,純質淨重1.3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86年12月24日(86)陸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2640號刑事卷第43頁)足參,足認確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㈡、而被告甲○○被訴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因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死亡,經本院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乙○○被訴施用海洛因部分,則因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61號為同一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2月2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足憑。承此,上開扣案海洛因四包,既未經裁判沒收,自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諭知單獨沒收銷燬。
四、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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