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全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全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九四號
聲請人甲○○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裁全星字第四五五九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星字第四五五九號民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於二百萬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執行處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五四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已於同年十月一日送達於相對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於上開限期起訴裁定送達後,迄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九九四二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紙附卷可稽,按相對人既未遵期起訴,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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