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就原處分機關裁決之違規事實,並無記憶,亦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本件應係舉發有誤,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消防栓前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三張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陳稱:並無在上開違規時地駕車,亦未收到舉發單云云,惟除上開採證照片可資佐證外,復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甲○○」簽名,經檢視比對亦核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異議人之簽名字跡相符,堪認係異議人當場簽名收受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上開所陳要與事實不符,況經本院合法傳喚異議人到庭陳述,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是異議人空言無據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要難採信,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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