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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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
七九七、二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毒品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地等處所,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為警查獲;甲○○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在臺北市○○區○○○路、酒泉街口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三枝、毒品包裝袋一個;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偵查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毒品包裝袋扣案可證。又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台灣臺北勒戒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及毒品包裝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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