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殘渣袋貳個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不知悔改,於前次不起訴處分後,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朋友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吸管一支及吸食器一只;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三一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殘渣袋、吸管及吸食器扣案可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二個內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殘渣袋二個、吸管一支、吸食器一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