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九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原名:
被告丙○○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止,約定利息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調整,而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兩造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被告之財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受償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經清償利息及部分本金外,尚欠本金五十九萬七千七百十一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其中五十九萬七千七百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五十九萬七千七百十一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其中五十九萬七千七百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