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駕駛違規遭警方查扣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為圖繼續使用該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圓通路口,向其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九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其故買之,並將該牌照二面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錦秀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我於九十年八月份在中和市○○路、圓通路跟一個成年人買的,約二十六、七歲,當時他看到我車子沒有車牌,他過來問我,我說我的車牌被警查扣,因為我要上班不方便,所以我跟他買車牌0面,當時我沒有想清楚,才會貪小便宜買來路不明的車牌,為了使原來的車子可以繼續使用」(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經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其為領回上開車牌0面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該二面車牌確屬贓物無誤。參以,一般車牌均係由監理單位所核發管理,並有行車執照可供比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竟非透過監理單位或於一般汽車交易之場所交易取得車牌,而向陌生人以一千元之代價購買車牌,且復自承係因貪小便宜,才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其顯有贓物之認知。是被告空言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