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二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有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依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等情。異議意旨則以伊不會騎車,不認識車主,舉發單之簽名非伊所簽,伊身分證曾遺失,當時在學校,疑為身分被盜用等為由聲明異議。
二、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單),雖記載「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予以開立上開違規單舉發給實際違規人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該「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簽有「甲○○」署押一枚,有該違規單影本一紙可稽。然前揭機車車主係 黃嘉碌 無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機車車籍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憑,以及核對前揭違規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甲○○」之簽名與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甲○○」之簽名結果,發現兩者筆跡有顯著差異,是異議所陳,尚非全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未就異議所陳,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主動詳查核處,容有未洽【按:原處分機關類此情形,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七號裁定】,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又本件除前述舉發單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稱違規情事,自應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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