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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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行駛,途經三和路四段十二號前閃避左側公車之際,原應注意保持兩車輛併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右側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之狀況,逕行右偏閃避上述公車,旋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告訴人遭此撞擊連同腳踏車倒地後,乃受有頭部挫傷、左大腿挫擦傷、左手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麥忠臣屈樂群 告訴被告連正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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