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份起以自己之名義從事快遞業務,並代客戶收取貨款及證件,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甲○○受乙○○○○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起訴書繕為負責人〉: 李錦秀 )之託,向訂購機票之 莊榮德 代收機票價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詎甲○○於同日前往臺北市○○○路○○號七樓「海霸王餐廳」向該公司出納 李雅惠 收取用以支付莊榮德購買機票之支票一紙(票號:DB0000000,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一萬二千元、付款人:誠泰銀行建成分行、發票人:莊榮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其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乃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處,持該支票向 葉明輝 調借現金一萬二千元。嗣因李錦秀久未取得該支票,誤以為該支票已遺失,乃向誠泰銀行建成分行申報遺失,而葉明輝復將該支票轉讓予 周棟樑 ,經周棟樑提示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錦秀、李雅惠、葉明輝、周棟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前開支票影本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影本各一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附卷足佐。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暨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業與被害人乙○○○○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和解書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