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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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原告川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數批產品,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之貨款總計為一百七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元,被告並開立以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十七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以支付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貨款;另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原告為受款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號、票面金額依序為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十四萬二千五百十四元、十四萬二千五百十四元、票載發票日依序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五日、同年八月五日、同年九月五日之支票五紙,用以支付九十一年一至三月份之貨款。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支票二紙,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遭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支票影本五紙及送貨單影本一百二十八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起陸續向其購買數批產品,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之貨款總計為一百七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元,被告並開立本票乙紙以支付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貨款,另簽發五紙支票以支付九十一年一至三月份之貨款,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支票二紙,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遭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支票影本五紙及送貨單影本一百二十八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被告於收受貨物後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陳翠琪~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