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更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聲請人因誣告罪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00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因本院上開判決,事實認定有諸多違誤,與事證不符,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再審。(二)羅 淑芳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偵查中自稱當時(即八十一年十月間)是私立弘光護專在學學生,未借錢給聲請人,為何有臺中市○區○村段三二四之三七號地籍謄本及同段一一四八號建物謄本各一張,均以 羅淑芳 為債權人。又集團成員 卓富郎 為免事跡敗露於八十七年辦理禁治產宣告,卓富郎亦為不法取得之債權人。且 阮美香 善於偽裝,從其眼神及講話音調即可辨別。另阮美香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因支票票貼所產生之誣告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偵查起訴,且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阮美香已經營地下錢莊十餘年,不法取得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及烏龜切結書伍佰萬元,卻仍誣告聲請人誣告。又阮美香並未有何正規職業,財產竟暴增十餘億元,其財產何來?阮美香暴力取得聲請人簽發之本票伍佰萬元一張及烏龜切結書伍佰萬元,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六號案業經警方訊及票貼之本票,無付息之證明、烏龜切結書五百萬元置於何處?阮美香答稱:「不知置於何處」,此應可知阮美香承認確有其事。另證人 廖俊明許秀專 可證明聲請人有報案偵查本案,聲請人絕未誣告。又本件歷次判決均未提及切結書之重要字樣「烏龜」二字,此「烏龜」二字,應可證明切結書有異常。且阮美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常業重利一案審理時,公然揚言報復、及報應,可證明阮美香什麼事都敢做等語,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忍罪名之判決者。」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聲請再審之原因,僅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請求再審,並未具體主張係依何款。依聲請人所附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不合。應認聲請人係依上開法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按該條款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該證據如經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經查,(一)聲請人所提之上開羅淑芳及臺中市○區○村段三二四之三七號地籍謄本及同段一一四八號建物謄本各一張,僅可證明聲請人與阮美香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尚無足動搖本件誣告罪之判決基礎。(二)又所謂集團成員卓富郎為免事跡敗露,於八十七年辦理禁治產宣告,亦與本件聲請人誣告案之事實無涉。(三)聲請人上開指稱阮美香善於偽裝,從其眼神及講話音調即可辨別等語。按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阮美香是否善於偽裝,所為陳述是否可採,已經原審法院及本院開庭時,直接觀察阮美香之態度,非為產生心證之之依據,此顯非新證據。(四)聲請人所謂阮美香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因支票票貼所產生之誣告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偵查起訴,且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云云,與聲請人是否誣告阮美香無關。即阮美香縱因誣告罪經判刑確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五)又聲請人謂阮美香無正當職業,經營地下錢莊十餘年,財產竟暴增十餘億元,此事證可證明阮美香不法加害聲請人。惟阮美香是否經營地下錢莊?財產是否暴增?亦與聲請人是否誣告無涉。縱阮美香確經營地下錢莊十餘年,財產暴增十餘億元,並不能據此,認聲請人未誣告阮美香。(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六號案,警方訊及阮美香聲請人所簽發之票貼之本票,無付息之證明、烏龜切結書五百萬元置於何處?阮美香答稱:「不知置於何處」等語,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阮美香唆使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分持手槍指著甲○○胸部及腹部,聲稱若不還錢,將開槍殺害甲○○,並恐嚇甲○○簽發一紙還款五百萬元之切結書交予阮美香收執之情事,自難僅以上開阮美香之供述,認定阮美香,有以強暴手段,取得聲請人所指之五百萬元切結書,即上開阮美香之供述,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誣告判決之基礎。(七)另本院原審函詢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聲請人報案資料,該分局檢送聲請人之報案等資料,聲請人係向警察機關告訴阮美香、 陳春桐 涉嫌詐欺、侵占等罪嫌之文件,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中分一刑字第一○九三號函附原確判決卷內可憑,並無法證明阮美香確有涉嫌殺人未遂之情事。另證人廖俊明、許秀專果能證明聲請人有報案偵查,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報案告訴,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所告訴之內容為真正,亦即廖俊明、許秀專之證言,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誣告之事實。(八)另切結書上之「烏龜」二字,及阮美香是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常業重利一案審理時,公然揚言報復、及報應,亦與本件被告誣告之認定無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上各情以觀,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如經審酌,並不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要件不符,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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