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軍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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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軍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盜取財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盜取財物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高判字第一三九號,一審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度和判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平偵(一)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被告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不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盜取財物之罪刑判決,係以上訴人甲○○對於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六七九號刑事案件調查書所附筆錄記載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 施明忠 指訴屬實,另有被害人施明忠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被告甲○○將盜領款項存入其高雄市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甲○○犯罪事証明確,足堪認定。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証據或採証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謂其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經權責單位判定停役,喪失軍人身分,自不當再接受軍事審判,原審受理本案係不當云云,惟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及五日,並於同年月十日被查獲,故其犯罪及發覺時間均具軍人身分,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經權責單位判定停役,喪失軍人身分,依軍事審判決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影響軍法機關對其審判權,是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被告之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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