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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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
甲○○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明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三、本件自訴人丁○○、甲○○、戊○○及乙○○○自訴被告丙○○涉嫌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他人名義標會,於取得會款後旋即倒會之事實,同一案件業經 曾美霞 、 陳淑貞 、 蔣綉娃 、 曾惠蜜 、 陳素枝 、 蔣束貞 、 蔣貴美 、 謝陳素珍 、 李慧蘭 分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
六、一五六一、一五九五、一八三二號),現由原審審理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二四號偽造文書等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茲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起訴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向原審提出自訴,且所訴之詐欺、偽造文書罪,復非告訴乃論之罪,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則原審依法所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未敍明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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