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犯毀損傷害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積欠 賴志勇 債務,而將所有已註銷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INXAE00BISZ三00六九三號自小客車質押於賴志勇,雙方約定債權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乙○○屆期如未能清償債務,賴志勇可將該車出賣,惟屆期乙○○並未清償,賴志勇乃委託 何政杰 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出賣予甲○○,甲○○買受後即將該車放置於未有人居住之嘉義縣○○鄉○○○段○○○○號上所建之建鑫中古汽車行倉庫內。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鱷魚鉗、破壞鉗、螺絲起子各一支前往建鑫中古汽車行之倉庫,以上開老虎鉗、鱷魚鉗、破壞鉗剪斷倉庫門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開至嘉義縣○○鄉○○村○○路旁時,為甲○○發現報警,並扣得老虎鉗、鱷魚鉗、破壞鉗、螺絲起子及鑰匙一串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伊開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到嘉義師範學院民雄分部路旁睡覺,至晚上十二點將車開至溪口鄉正道中醫診所斜對面空地,伊沒有偷車,扣案之老虎鉗、鱷魚鉗、破壞鉗、螺絲起子非伊所有,鑰匙一串為伊所有,但是甲○○要伊去警局時才放在車上。至於 陳清誠 、丙○○、 志豪 牧場印章及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是從SC-九○三號小貨車上拿的,亦後來要到派出所才放進去上開自小客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因積欠賴志勇債務,而將所有已註銷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INXAE00BISZ三00六九三號自小客車質押於賴志勇,雙方約定債權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而乙○○屆期未能清償債務,賴志勇將該車委託何政杰將該車以三萬元出賣予甲○○,甲○○買受後將該車放置於建鑫中古汽車行倉庫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屬實,核與證人賴志勇於警訊中證稱:「因乙○○積欠我工資約四十萬元,於是乙○○將其汽車UQ-六七一五自小客車、電腦、影印機抵押給我」、「因為乙○○未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將積欠四十萬元還清,所以我就拜託我朋友何政杰將該UQ-六七一五自小客車賣給建鑫行約三萬三千元整」等語(詳警卷第六頁背面)。又證人何政杰於警訊中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將UQ-六七一五號自小客車售予建鑫中古車行」、「原來車主是乙○○,因為乙○○欠我朋友賴志勇的工錢,而將UQ-六七一五車子讓渡給我朋友賴志勇,而賴志勇再委託我將車號00-0000號給賣掉」,「賣給建鑫車行三萬三千元」等語(詳警卷第七頁背面)相符,並有乙○○與賴志勇之契約書附於警卷第十二頁可稽,應為信實。
(二)被告自承:在引擎號碼INXAE00BISZ三00六九三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衣物、絲瓜、車輛鑰匙一串為伊所有,而絲瓜是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零時十五分許嘉義縣○○鄉○○村路旁摘朋友的絲瓜而得的等語(詳警卷第二頁背面)。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零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旁為甲○○及警方查獲時,確在該自小客車內查獲老虎鉗、鱷魚鉗、破壞鉗、螺絲起子各一支及被告所有之鑰匙一串,與丙○○請被告代辦而交予被告保管之陳清誠、丙○○、志豪牧場印章及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等物,業據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證稱:「(問:為何原因你所有之陳清誠、丙○○及志豪牧場印章及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會在UQ-六七一五「車牌註銷」失竊車輛上?)因我養羊.就委託乙○○到縣政府辦畜牧登記,所以我將印章、志豪牧場及我父親陳清誠及我本人丙○○印章及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交給乙○○處理」等語(詳警卷第九頁背面),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呂春榮 證稱:「查獲時看到自小客車駕駛座下發現老虎鉗、鱷魚鉗、破壞鉗、螺絲起子等物,鑰匙是插在鑰匙孔,絲瓜放在駕駛座旁的乘客座上,溪民路下崙段旁邊有種絲瓜,被告在那裏摘的」、「現場並沒有小貨車,丙○○及志豪牧場印章、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也是在自小客車上查獲的,後來這些東西都交還丙○○」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若該自小客車非被告所竊,則被告所有之鑰匙及保管之陳清誠、丙○○、志豪牧場印章及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及所摘之絲瓜為何會在前開自小客車上?況被告先於警訊中供稱:「(為何原因 鳳梨 、絲瓜、你的衣服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收據預約單會在失竊UQ-六七一五號自小客車上?)我不知道」等語(詳警卷第三頁)、「絲瓜是我摘的,為何會在車上我不知道」、「(鳳梨)是我所有,是在民雄鄉興南村江厝店黃昏市場買的,晚上六點時買的」等語(詳偵卷第九頁背面),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甲○○要伊去警局才放在車上云云(詳原審卷第十一頁、十二頁),前後所言不符,且被告既將自小客車質押與賴志勇,經賴志勇轉賣予甲○○,其已喪失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為何隨身攜帶該部自小客車之鑰匙?並有贓物領據、及老虎鉗、鱷魚鉗、破壞鉗、螺絲起子及鑰匙一串扣案可資佐證。是其所辯並無竊盜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至建鑫中古汽車行,以老虎鉗、鱷魚鉗、破壞鉗、螺絲起子破壞建鑫中古車行鐵門上之鐵鍊後,以所有之鑰匙竊取該自小客車之事實,有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發現該車輛失竊,地點○○○鄉○○○段地號四三三號失竊」、「我發現我買的報廢車失竊後,立即聯絡朋友幫忙尋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左右,○○○鄉○○村路旁尋獲我失竊的報廢車,乙○○發現是我之後要立即逃跑,當要開我被竊車輛車門逃跑時,被我和我朋友截獲」等語(詳警卷第四頁背面)及「引擎號碼INXAE00BISZ三00六九三號自小客車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放○○○鄉○○○段○○○○號失竊,我停在工廠裡,有鐵門,鐵門有用鐵鍊鎖著,鐵鍊被剪斷」等語(詳偵卷第九頁背面)。復有證人呂春榮證稱:「我們是據民眾報案到現場的,我先到溪民路下崙路段,在查獲後我們有到建鑫車行看,發現原來建鑫車行裏面還停一部車,被推到車庫外面,那部車後面也有擦痕,與被告所竊取的自小客車後面的痕跡相符」、「查獲時看到自小客車駕駛座下發現老虎鉗、鱷魚鉗、破壞鉗、螺絲起子等物,鑰匙是插在鑰匙孔,絲瓜放在駕駛座旁的乘客座上,」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頁)明確。至被告所辯陳清誠、丙○○、志豪牧場印章及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鑰匙等物原放在SC-九○三號小貨車上,要到警局始提放自小客車云云,惟查被告被查獲之嘉義縣○○鄉○○村○○路段處,該處二邊都是田,一百公尺外才有住家,現場沒有看到SC-九○三號小貨車等情,分別經甲○○、呂春榮供證無誤(詳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一頁,足證被告所辯,係虛構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老虎鉗、鱷魚鉗、破壞鉗、螺絲起子等工具均為鐵質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又查被告所持老虎鉗、鱷魚鉗、破壞鉗、螺絲起子等工破壞建鑫車行之鐵鍊,該鐵鍊係用以鎖住該車行之鐵門,業據被害人甲○○供明(詳偵卷第十五頁背面),是該鐵鍊應屬安全設備。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足為兇器之老虎鉗、鱷魚鉗、破壞鉗、螺絲起子老虎鉗、鱷魚鉗、破壞鉗、螺絲起子剪斷倉庫門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鍊,竊取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扣案之鑰匙一串,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老虎鉗、鱷魚鉗、破壞鉗、螺絲起子各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老虎鉗、鱷魚鉗、破壞鉗、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被害人倉庫鐵門後行竊之手段、被害人被竊自小客車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強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說明扣案之鑰匙一串,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及說明扣案之老虎鉗、鱷魚鉗、破壞鉗、螺絲起子各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