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八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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