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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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第一審判決理由第一項所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依被告與 王清朝 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供述,甲○○遺失林柳秀菊簽發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二萬五千元,第○○九六七八號支票,係 黃慧銘 交付被告提示,被告因無帳戶,再轉交付王清朝提示(另二張支票未提示),合先敘明。(2)黃慧銘(已因癌症死亡)交付上開第○○九六七八號支票給被告時,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供稱「我問他(支票)如何來,他說叫我不要管那麼多,我缺錢,你也缺錢用,叫我去提示,二萬五千元領到,借我一萬元,另一萬五千元給他」等語,於原審亦稱「黃慧銘說是向朋友拿的,沒問題,說我人不錯,要我幫忙拿票去提示兌領,要給我五千元」等語,被告於原審供詞雖避重就輕,但對於支票提示領到錢,可自黃慧銘處取得好處(一萬元或五千元),則無不同,若黃慧銘合法取得該張支票,可自行在銀行開戶(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當日一小時內,即可開戶完成)或利用親友帳戶,於提示領款後,可全數花用,黃慧銘捨此不為,卻以五千元或一千元代價交由被告提示,且叫被告「不要管那麼多,我缺錢,你也缺錢」等語,謂被告不知為贓物或無贓物之認識,熟能置信?(3)王清朝為支票提示人,供出支票來源係被告交付,為撇清刑責,自如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於交付支票時,「未提及被告明知該紙支票係屬他人遺失之贓物」,反之,若王清朝供述被告「提及被告明知該紙支票係屬他人遺失之贓物」,王清朝觸犯刑法明知為贓物而收受罪,其如此供述,無異自投羅網惹禍上身,雖至愚不為,且被告將支票交付王清朝,為事後處分贓物行為,原審以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判斷被告於收受支票之初,有無贓物之認識,有時空倒錯之嫌。(4)行為人對贓物有無認識,是否明知,乃刑事實體法贓物罪之成立要件,而被告對犯罪事實之承認、自自,乃刑事訴訟程序法上證據方法之一,二者不能混為一談,被告自自承認犯罪事實,因為判斷是否有贓物認識之方法,反之,若被告否認犯罪,「堅稱不知」為贓物,卻不能據此即謂被告不知或無贓物之認識甚明,本件原審以被告「堅稱不知」為贓物,無異將程序法上是否承認犯罪,與實體法上是否「認識」或「明知」之犯罪構件畫上等號(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不以明知為要件),於法律上之認知,顯有誤解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在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固均不否認收受黃慧銘所交付之三紙支票,惟堅稱不知該三紙支票為他人遺失之贓物,故被告主觀上對該三紙支票是否有贓物之認識,尚非無疑。再證人王清朝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六號被告侵占案件及原審審理中,亦均僅證稱:附表編號一支票固係被告乙○○交付予伊,並未提及被告乙○○明知該紙支票係屬他人遺失之贓物,此經原審核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六號案卷及據證人王清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故證人王清朝之證言並不足資為被告有贓物認識之依憑。再被害人甲○○、證人林柳秀菊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與上開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亦僅能證明附表三紙支票確曾遺失,尚無從推論得被告主觀上明知該三紙支票為贓物,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之要件有間;又被告收受支票之前手黃慧銘業已死亡,無從訊問以了解被告收受支票之初有無贓物之認識,尚不得僅憑公訴人主觀之推論,即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提示日│背書人│提示人│││││││││├──┼───────┼────┼────┼────┼───┼────┤│││││││││1│0000000│88.10.24│二萬五千│88.10.30││王清朝│││││元││││├──┼───────┼────┼────┼────┼───┼────┤│││││││││2│0000000│89.01.09│一萬一千│未提示│││││││元││││├──┼───────┼────┼────┼────┼───┼────┤│││││││││3│0000000│89.01.23│三萬元│未提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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