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七號慎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駕駛E九─四六一六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路口,適有甲○○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與乙○○同向行駛,二車發生擦撞,甲○○人車倒地,隨後, 許勝建 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亦駛經該處,甲○○再遭許勝建撞擊,致甲○○受有右小腿斷裂、左腿擦傷、腦部受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於原審中撤回告訴,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乙○○肇事後隨即下車查看,見甲○○又遭許勝建撞及,遂心生恐懼,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嗣因許勝建坐抄下車號後報警,於同月二十五日零時二十分許,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甲○○倒地後隨即遭許勝建撞及後受傷,其下車觀看後隨即駕車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辯稱:我以為是他來撞我,因為我們公司就在不遠處,我就先去公司處理事情後再要回到現場,沒想到警察先來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稱:「乙○○與我發生車禍後即將E九─四六一六號
自小客開駛離現場,未作何處理」核與證人許勝建於警訊時稱:「行駛到華濟醫院路口時,發現LYQ─四一一號重機及駕駛人倒臥在路中(快車道)我發現時因煞車不及而撞到該機車及該騎車者,後來我立即將受傷者送醫救治,而附近的人在說是先一部自小客先撞到,那部車就停在發生地點約有五十公尺,於是我就跑過去看那部自小客的車牌是0000000號,該車駕駛有下車看看後就又開車走了::於是我就將該車E九─四六一六號告訴警方。」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三張附卷可參,足佐被告上開自白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發生車禍後我有停下車來觀看一下即駕車駛離現場::
我下車觀看時發生D三─一九二二自小客車由許勝建駕駛撞上LYQ─四一一號重機車與甲○○,我有親眼看見::警方是在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友良企業查獲我,當時是在友良公司內巡視機臺::發生車禍後因害怕下車觀看後及離開現場所以沒有救護及報案::」,於偵查中亦供稱:「肇事後又有一輛車撞到他,我才駕車逃逸::」云云,足見被告當時係因害怕而逃逸,復參諸其為警查獲時,距車禍發生已超過三十分鐘,而其仍於公司巡視機臺,其並無救護被害人之心,彰彰甚明,否則以被害人受傷之重、其人位於快車道上相當危險,半個小時足以發生相當嚴重之後果,被告稱其欲事後返回現場,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否認犯罪及所辯情節,無非諉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竟自離開現場,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發生擦撞,理應盡快救護,其因救護不及,被害人隨即又遭他車撞及,其明知被害人受傷相當嚴重,竟任被害人於半夜時分、生命垂危於快車道上,竟自駕車離去而不為救護,其藐視人命之態度,由此可見及犯罪後狡卸其詞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及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又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父親罹患肺癌,被告需負擔家庭生計,亦有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等附卷可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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