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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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已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協議離婚,甲○○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之房屋出租與乙○○使用,雙方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且租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乙○○承租該屋後因欠繳多月房租,經甲○○多次催告,乙○○旋於八十九年二月搬離前處所。詎料乙○○明知前開處所為甲○○所有,竟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甲○○之同意,復搬回前揭處所居住,因而竊佔該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乙○○業經於原審判決,並在檢察官提起上訴前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乙○○已死亡之事實,仍為實體之判決,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