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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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伍拾伍顆、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參個、抽頭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被告前科補充為「甲○○於92年間曾犯有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3年,而於93年2月24日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月8日起至95年1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警查獲時止」與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6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新舊法比較)、第28條(共同正犯)、第41條(易科罰金)均業已修正,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
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
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
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
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新台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
1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林振裕 、 古能癸 二人間共同所犯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適用修正前有關連續犯及罰金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等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與同案被告林振裕、古能癸二人間對於所犯上開提供賭博場所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同案被告林振裕、古能癸二人所犯本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前科,且經宣告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且是主犯,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警查獲之賭客多達23人,且扣案之賭資亦達40餘萬元,顯見其對社會善良風氣與治安等影響非輕,兼衡其營業期間僅2日,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敘明。
五、又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查前開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55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
1臺、監視器鏡頭3個、抽頭金新台幣2萬7千元等物,係被告甲○○所有,而與同案被告林振裕、古能癸等人共犯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新台幣
2萬7千元係被告甲○○所有共犯本罪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書認上開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55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壹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云云,尚有誤會。又扣案賭資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元,係在場賭客所有,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沒入,該款項與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68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