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5年重簡字第2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7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丙○○簽訂頂讓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價格,將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145之21號之四季卡拉0K店(下稱系爭店面)讓與上訴人,簽約當天上訴人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5日交付尾款20萬元,當天被上訴人應先陪同上訴人與系爭店面之屋主就該店所在房屋簽訂新租約後,上訴人始於同日交付尾款20萬元。詎上訴人於94年7月25日依約準時到場,上訴人要求丙○○提出系爭店面之營業執照及其先前與屋主簽訂之租約,以供核對丙○○確實擁有系爭店面之所有權及經營權,惟丙○○非但無法提出,且佯裝打電話逕自離開現場,拒絕陪同上訴人與屋主另訂新租約。嗣後被上訴人復於94年7月27日與訴外人 陳忠永 簽訂新的頂讓契約,由陳忠永以相同價格頂讓系爭店面,被上訴人並已將該店交付陳忠永,並更名為知音城卡拉OK店繼續營業,顯見被上訴人已無法再將系爭店面交付上訴人經營,其已構成違約,依兩造頂讓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店面再頂讓與訴外人陳忠永,並履行交付完畢,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須支付尾款20萬元後,其始應陪同上訴人與系爭店面屋主簽訂新租約等語,然兩造簽訂之頂讓契約書係約定:「甲方(即丙○○)需等乙方(即上訴人)付清尾款日期訂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前交付尾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甲方需配合乙方陪同前往屋主,另訂租約書,甲方不得異議,如雙方有反悔需賠一方貳倍之金額。但書,如屋主未能依照甲方所言之租金每月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內承租及租約貳年,甲方應退還訂金於乙方,不得異議」,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有先陪同上訴人與屋主簽訂租約之義務,新租約簽訂後上訴人始應交付尾款20萬元,因上開頂讓契約書已明白約定「如屋主未能依照甲方所言之租金.....,甲方應退還訂金於乙方,不得異議」,倘上訴人先交付被上訴人尾款,而租約卻未能依丙○○所言條件簽訂,被上訴人只應退還定金10萬元,而不必加退還尾款20萬元,此豈非被上訴人違約,卻反可沒收上訴人交付之尾款,是解釋上開頂讓契約書之真意,應認在與屋主簽訂新租約前,上訴人並無交付尾款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雖另辯稱94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上訴人曾向丙○○表示已不要頂讓系爭店面等語,然查:上訴人從未表示不要頂讓該店,反而更積極清理設備財物,準備開業事宜,且被上訴人既已交付10萬元定金,丙○○並將系爭店面全部設備財物及大門遙控器交付上訴人佔有,上訴人旋又更新遙控器,預防遭竊,若已不要頂讓該店,何須如此﹖況且,雙方簽訂之頂讓契約書迄今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亦可履行契約,並一直積極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自無不頂讓店面之意。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係依頂讓契約書約定頂讓系爭店面,被上訴人依法即有交付相關設備、產權證明文件、營業執照及取得承租權之租賃契約等文件之義務,上訴人一再要求丙○○交付,並主張在被上訴人交付該等文件及陪同上訴人與屋主簽訂新租約前,拒絕交付被上訴人尾款20萬元,係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認原告反悔而沒收定金10萬元。
(五)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94年7月中旬經介紹人甲○○仲介與丙○○簽訂系爭店面頂讓契約書,其間歷經介紹、查看標的物、議價、簽約、交付定金、交付標的物及店面遙控器,乃至約同前往與屋主簽訂租約,與甲○○及丙○○會面協商不下十餘次,丙○○始終未提出系爭店面營業執照及租約,直至94年7月25日預定另與屋主簽訂新租約時,仍無法提出,違反附隨給付義務,且隱瞞系爭店面營業期間因有女侍坐檯,常有吵架打殺情事發生,釀成妨害風化、治安事件,經住戶抗議,警察機關禁止營業等事實,違反誠實告知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
(六)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兩造係由訴外人甲○○介紹而於94年7月17日簽訂頂讓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30萬元價格頂讓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店面,上訴人並先支付定金10萬元,尾款20萬元則約定須於同年月25日前付清,然後被上訴人再陪同上訴人與屋主另訂新租約。惟94年7月25日上訴人違約未付清尾款,並於該日下午2時許,向被上訴人代理人丙○○表示已不要頂讓系爭店面,足見上訴人已無履行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依約沒收原告已付之定金,並無不妥。
(二)上訴人雖主張依契約解釋之真意,其在與屋主完成新租約簽訂前,無支付尾款之義務,惟此為上訴人片面之說詞,與兩造簽訂之頂讓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須付清尾款,被上訴人才陪同與屋主另訂新租約」之意旨不符;且被上訴人之所以以便宜價格出讓系爭店面,乃注重買方之誠意,避免延誤頂讓時間,若上訴人依約付清尾款,而被上訴人無法完成陪同上訴人與屋主簽訂符合條件之新租約時,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應無理由推拖,而上訴人既不依約履行交付尾款之義務在先,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均無理由。
(三)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4年7月17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丙○○簽訂頂讓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0萬元價格,將其所經營系爭店面讓與上訴人,簽約當天上訴人當場付10萬元定金,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5日交付尾款20萬元,被上訴人則應陪同上訴人與系爭店面之屋主就該店所在房屋簽訂新租約,惟兩造迄今均未履行前開尾款給付及陪同簽訂新租約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嗣於94年7月27日以相同之價格,將系爭店面頂讓與訴外人陳忠永,嗣並將該店交付陳忠永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陪同上訴人與系爭店面之屋主就該店所在房屋簽訂新租約後,上訴人始有交付尾款20萬元之義務,並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有無理由?⒈查兩造簽訂之頂讓契約書約定:「甲方(即丙○○)需等乙
方(即上訴人)付清尾款日期訂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前交付尾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甲方需配合乙方陪同前往屋主,另訂租約書,甲方不得異議,如雙方有反悔需賠一方貳倍之金額。但書,如屋主未依照甲方所言之租金每月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內承租及租約貳年,甲方應退還訂金於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於94年7月25日前付清尾款。且依上開約定載明「甲方需『等』乙方付清尾款......,甲方需配合乙方陪同前往屋主,另訂租約書」等語之文義觀之,上訴人負有先給付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始有陪同原告與屋主簽訂新租約之義務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陪同上訴人與系爭店面之屋主就該店所在房屋簽訂新租約後,上訴人始有交付尾款20萬元之義務,並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自無理由。
⒉至於兩造頂讓契約書約定「如屋主未依照甲方所言之租金每
月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內承租及租約貳年,甲方應退還訂金於乙方,不得異議」等語,雖謂上訴人無法依所約定條件與屋主簽訂新租約時,被上訴人應退還所收之定金10萬元,然如上訴人已先給付尾款20萬元後,發生上訴人無法依所約定條件與屋主簽訂新約之情事,上訴人仍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如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尾款;非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即不必退還尾款20萬元。況且,上開頂讓契約書另約定「如雙方有反悔需賠一方貳倍之金額」,是如上訴人付清尾款後,被上訴人違約未陪同上訴人與屋主簽訂新租約,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二倍之金額(即60萬元),對上訴人並無不公。上訴人執上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有先陪同上訴人與系爭店面之屋主就該店所在房屋簽訂新租約後,上訴人始有交付尾款20萬元之義務,否則如上訴人無法依所約定條件與屋主簽訂新租約時,被上訴人只需退還所收之定金10萬元云云,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20萬元,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法有提出系爭店面產權證明文件、營業執照及取得承租權之租賃契約等文件之義務,上訴人曾一再要求丙○○提出,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在被上訴人提出該等文件前,拒絕交付被上訴人尾款2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頂讓系爭店面,被上訴人應有提出系爭店面營業執照及取得租賃權之租賃契約等文件以證明其有讓與系爭店面合法權利之附隨義務乙情,固非無據。惟上訴人主張其於約定之交付尾款日前,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然被上訴人於約定之交付尾款日並未提出,其因而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於其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查證人丙○○及本件之介紹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證述稱上訴人從未要求提出營業執照等文件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其曾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營業執照等文件為由,就尾款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即難憑採,上訴人未於94年7月25日依約給付尾款,難謂有何正當之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系爭店面營業期間因有女侍坐檯,且常有吵架打殺情事發生,釀成妨害風化、治安事件,經住戶抗議,警察機關禁止營業等事實,被上訴人違反誠實告知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依系爭頂讓契約所負之義務,乃將系爭店面及店內之生財設備交付上訴人使用;至於被上訴人於頂讓前經營系爭店面有無違反法令之情事,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履行前開給付義務之圓滿,故尚難謂被上訴人依頂讓契約就此負有告知之義務。況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謂之「告知義務」,在性質上非屬頂讓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得獨立訴請履行之從給付義務,該義務與價金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並執此為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云云,自無理由。
(四)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受定金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係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之頂讓契約負有先給付尾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其未依約給付,業如前所述。且查上訴人於94年7月25日約定交付尾款當天已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丙○○表示不要頂讓系爭店面等語,經丙○○告知後面還有一位陳先生要頂,上訴人亦說好等情,業據證人丙○○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明,互核相符,堪信屬實。依上情觀之,兩造間之頂讓契約,於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及表示不願頂讓時,即因可歸責人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且上訴人既已預示拒絕頂讓,而確定不履行給付,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無依再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其履行之必要,而即得逕行解除契約。丙○○向上訴人表示後面還有一位陳先生要頂讓等語,應係含有表示解除兩造間之頂讓契約,並將系爭店面頂讓與後面一位陳先生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於法並無不合,故兩造間之頂讓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依法行使解除權而告消滅。被上訴人於頂讓契約解除後,將系爭店面再頂讓與第三人,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可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頂讓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自無理由。且兩造間之頂讓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在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頂讓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所給付之訂金1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頂讓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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