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同年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3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6個月內違反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規定,經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受處分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並未依規定接受講習,舉發單位乃依此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款前段規定,對之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號),並再通知受處分人依限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因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參加講習,舉發單位再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於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講習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對之裁處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號)。
二、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未依規定不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辯稱:本件通知是由伊住所地管理員收受,但管理員收受後並未轉交,伊才不知道有前揭通知,況且,伊因為先前之違規行為,已經吊扣過一次駕照,本件又再裁罰吊扣駕照,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
三、本院按汽車駕駛人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24條第
1項各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1,800元罰鍰。
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有6個月內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吊
扣駕駛執照1個月,舉發單位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5年1月9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並未依規定接受講習,舉發單位乃再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5年5月8日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參加講習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2月9日北市交授汽字第0963005790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先後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舉發單位前揭先後2次通知受處分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通知單,係以雙掛號郵寄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戶籍地,並由該處大廈管理中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等情,有該送達證書、掛號郵件回執及受處分人之戶役政資料等在卷足憑。而在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內,由住戶全體設置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廈內各種事務,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並授與代收文件之權限者,因該管理員既為住戶全體所僱用,即與前揭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舉發單位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及再次通知受處分人參加道路交通講習,依上述行政程序法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受處分人以管理員未轉交該通知單為由,否認本件送達之合法性云云,自無足取。
㈢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受處分人在本件之前經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是因其另有6個月內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核與本件先後未依規定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不同。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所科處之罰鍰,其立法目的乃為敦促受處分人參加講習,即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促使其履行義務而為之處罰手段,性質上為行政執行罰之處以怠金,此由該條文後段明文於科處罰鍰後應再通知參加講習之規定即明;此與同條例第24條第3項後段所科處之吊扣駕照,乃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處罰,性質上為行政秩序罰並不相同。是受處分人因此先後所受之裁罰,所針對之違規行為及裁罰本質均不相同,按上所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受處分人就此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上開講習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是本件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前往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未參加等情,可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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