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7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17日向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7日起至99年5月17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依年息2.88%,第4個月至第6個月止,依年息5.88%,第7個月起,則改按年息11.88%固定計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為60期,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5年10月10日止,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雖經催索,俱未獲償。而台北國際銀行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以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且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就本件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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