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LEXANDER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LEXANDERMCHARRON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LEXANDERMCHARRON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外籍美語老師,並無任何前科,正值年輕力壯,本應戮力工作,力求進取,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願意悔過,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誤蹈法網,且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可佐,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5677號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美國籍)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居留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之1居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居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0係美國籍人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67號地下1樓「WaxPub」,竊取置於吧檯上之水煙管1只,得手後藏置於褲管中,嗣於上樓梯自該店離去之際,其所竊得之水煙管自其褲管掉出,適為該店現場負責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甲0000000000000000見事跡敗露立即逃逸,旋於同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逮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水煙管1只。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之自白;⑵告訴人乙○○之指訴;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⑷蒐證照片2幀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檢察官蔡名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