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子○被告丁○○被告辛○○被告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67、5281、10498、10921、10922號),暨就同一事實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4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辛○○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92年12月11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㈡甲○○、丙○○、子○、丁○○、辛○○、丑○○明知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乃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幫助使用其帳號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甲○○於94年9月9日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開立帳戶後,於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丙○○於94年8、9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分別以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子○於94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丁○○於94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辛○○於94年7至9月間,在臺北縣○○鄉○○路某處,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4,000元之代價,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丑○○於94年
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嗣該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手段,使戊○○、己○○、壬○○、癸○○、庚○○、乙○○陷於錯誤,將本人所有之金錢匯入甲○○、丙○○、子○、丁○○、辛○○、丑○○所提供之如附表一帳戶內,嗣戊○○、己○○、壬○○、癸○○、庚○○、乙○○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部分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
⒉被害人戊○○、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被害人戊○○、己○○之匯款單。
⒋被告甲○○開立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
⒌台南市警察局第5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㈡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
⒉被害人戊○○、壬○○、癸○○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被害人戊○○、癸○○之匯款單。
⒋被告丙○○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上海銀行新莊
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新泰路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
⒌台南市警察局第5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㈢被告子○部分⒈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戊○○之匯款單。
⒊被告子○開立台灣中小企銀錦和分行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
⒋台南市警察局第5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㈣被告丁○○部分⒈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戊○○之匯款單。
⒊被告丁○○開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
⒋台南市警察局第5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㈤被告辛○○部分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
⒉被害人戊○○、庚○○於警詢時之指述⒊被害人戊○○、庚○○之匯款單。
⒋被告辛○○開立泰山郵局三重38支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
⒌台南市警察局第5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㈥被告丑○○部分⒈被害人庚○○、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庚○○、乙○○之匯款單。
⒊被告丑○○開立臺南郵局鹽埕支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
三、本件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㈢又本件被告丙○○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至93年11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依舊刑法第49條之規定,不適用累犯之規定,然依新刑法第49條之規定,即屬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新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是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刑法第49條之規定不論以累犯。
㈣至刑法第30條之規定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㈤另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
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 呂潮澤 ,「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等6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丙○○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
7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該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屬連續犯,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甲○○等6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甲○○、丙○○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該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為連續犯。被告甲○○、丙○○、辛○○、丑○○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連續從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一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42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81號),均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等將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等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表一: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帳號│├──┼────┼────────────┼────────┤│1│甲○○│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三重分行││├──┼────┼────────────┼────────┤│2│甲○○│日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3│甲○○│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4│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5│丙○○│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6│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1200│├──┼────┼────────────┼────────┤│7│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00000000000000││││新泰路郵局││├──┼────┼────────────┼────────┤│8│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00000000000│├──┼────┼────────────┼────────┤│9│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10│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00000000000000││││郵局三重38支局││├──┼────┼────────────┼────────┤│11│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00000000000000││││郵局鹽埕支局││└──┴────┴────────────┴────────┘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詐欺手段│├──┼──────┼───────────────────┤│1│94年9月12日│撥打電話向戊○○佯稱渠中獎須先行支付稅│││10時許│金為由,要求戊○○匯款,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①94年9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甲○○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②94年9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丙○○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③94年9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甲○○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④94年9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丙○○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⑤94年9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子○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⑥94年9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丁○○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⑦94年9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辛○○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⑧94年9月15日,匯款7萬元至丁○○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2│94年9月間│在天堂網路線上遊戲,偽稱欲出售天幣,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4年9月10日17時7分許,匯款2,000元││││至甲○○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3│94年9月2日│在奇摩網站聊天室,以湘兒為名義,偽稱欲│││22時許│提供性服務、要求確認非警員身分等事由,││││致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95,000元(聲請書誤載為98,000元││││)至丙○○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4│94年9月6日│撥打電話向癸○○佯稱渠中獎須先行支付律││││師見證費為由,致丙○○陷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4年9月6日16時17分許││││,匯款6萬元至丙○○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5│94年9月12日│以撥打電話向庚○○佯稱渠中獎須先行支付│││9時許│保證金為由,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①94年9月14日10時55分許,匯款32,000元││││至丑○○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內。││││②94年9月15日16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辛○○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6│94年10月3日│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渠中獎須先行支付│││12時30分許│款項給慈善機構為由,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4年10月7日││││15時14分許,匯款32,000元至丑○○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