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4月12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4J80680
8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日上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大直橋下行經北安路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後填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仍認有前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訊據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並非從大直橋下來的車輛,伊是從一旁平面車道駛至北安路,伊當時車行方向是路燈,才左轉至北安路,攔停員警卻誤以為伊是從大直橋下來的車輛,才認為伊闖紅燈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
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經查:㈠本件舉發地點為大直橋下與北安路口,該處車道有二個燈
光指示號誌,分別為內側之下橋車輛專用號誌、外側之平面車道專用號誌,而下橋車輛專用號誌與平面車道專用號誌並不相同,在下橋號誌是綠燈時,可以三個時向(即直行與左、右轉)行駛,而在下橋號誌轉為紅燈時,平面車道專用號誌才轉為綠燈,此時只可直行及右轉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慶安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其當庭提出本件舉發地點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依證人陳慶安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其舉發當時,從大直橋下橋之車輛專用號誌是紅燈等語。則以現場燈光號誌之設置情形,及本件處分之前題事實與受處分人前揭之辯解,可知受處分人究竟係從大直橋駛下(此時該車道專用號誌為紅燈),抑或係從平面車道駛至(此時該車道專用號誌為綠燈),即為判斷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爭點。然依證人陳慶安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有無看到受處分人是在最外側或最內車道迴轉?)伊不記得,(你當時為何會舉發受處分人紅燈迴轉?)因為伊看到下橋的號誌是紅燈,伊沒有看到受處分人的車是從平面車道過來,所以伊才將他攔停舉發,(所以舉發當時,受處分人從哪個車道過來你也無法確定?)是等語。則舉發員警陳慶安既未能確知受處分人先前行駛之車道為何,僅係以當時下橋之專用號誌為紅燈,受處分人又是左轉駛來,才判定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其既無法排除受處分人是從平面道路駛來之可能,則在事實仍有疑之情形下,按上所述,自應從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即認受處分人當時是從平面車道駛來左轉北安路。
㈡本件從有利於受處分人認定之結果,雖其車行方向為綠燈
而無闖紅燈之行為,然該處係僅能直行及右轉,而禁止左轉等情,除據證人陳慶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如前外,依卷附現場照片,該平面車道號誌旁亦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且受處分人就此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伊可以接受是違規左轉等語。從而受處分人確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㈢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屬無從確知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受處分人闖紅燈,自非適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又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在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處左轉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是本院根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受處分人是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等情,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