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愷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盧春律師複代理人辛○○被告丁○○
丙○○己○○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壬○○並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宏泉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斜線所示土地(面積三十點零五平方公尺)之所有地上物(包括如附圖ab所示鐵皮圍籬〈長十六點二六公尺〉、bc所示木圍籬〈長二點三四公尺〉),及坐落於同段三八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十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所有地上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返還原告,其等履行期間均為貳月,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自上開土地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柒元。
被告戊○○、壬○○應自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斜線所示土地(面積三十點零五平方公尺)及坐落於同段三八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十八點九九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原告,其等履行期間均為貳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戊○○、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戊○○、壬○○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係以被告丁○○、丙○○、戊○○為被告,聲明「被告丁○○、丙○○、戊○○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384、385、388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房屋遷出,被告丁○○、丙○○並應拆除上開房屋,將基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嗣於民國95年8月9日以壬○○、己○○、宏泉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泉公司)亦占用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385、388地號土地上(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如此2筆土地合稱時或稱系爭土地)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臨176號房屋(下或稱系爭建物),因而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追加壬○○、己○○、宏泉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於96年
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確定為:「一、被告丁○○、丙○○、戊○○、壬○○、己○○、宏泉公司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385、388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臨176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遷出。二、被告丁○○、丙○○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房屋及如附圖所示A1、B(按為免代號重複滋生困擾,本判決附圖已更改為a、b)鐵皮圍籬16.26平方公尺、B、C(按本判決附圖已更改為b、c,理由同前)木圍籬2.34公尺拆除,及並將A部分面積30.0
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8.99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丁○○、丙○○應連帶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8元。」(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認上開訴之追加及訴之聲明更正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此項訴之追加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被告宏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385、388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共有(其中原告愷盛有限公司〈下稱愷盛公司〉應有部分2/3,原告 林水木 應有部分為1/3),被告丁○○、丙○○2人在原告於94年8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興建系爭建物,並搭建如附圖ab所示鐵皮圍籬(長16.26公尺)、如附圖bc所示木圍籬(長2.34公尺),系爭建物及圍籬等地上物所占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所示土地(面積30.0
5平方公尺)、如附圖B所示土地(面積18.99平方公尺)合計49.04平方公尺,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丁○○、丙○○將系爭建物出租被告戊○○、宏泉公司使用,每月租金30,000元,依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複丈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即係如附圖A、B、C、D所示4部分,扣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A、B所示2部分合計49.04平方公尺外,如附圖C所示面積為55.55平方公尺,如附圖D所示面積為3.44平方公尺,合計58.99平方公尺,是以被告丁○○、丙○○每月所收租金之比率計算,其2人每月應給付原告13,618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08.03平方公尺〈即30.05+
18.99+55.55+3.44=108.03〉,每平方公尺之租金為27
7.7元〈即30,000÷108.03=277.7〉,是原告每月可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13,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系爭建物除經被告丁○○、丙○○出租予戊○○、宏泉公司營業使用外,被告壬○○、己○○尚於其內居住並設籍,雖被告戊○○於96年4月9日勘驗期日時陳稱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宏泉公司即已自系爭建物撤出,不再於此調度車輛,但被告宏泉公司於收受本件追加起訴狀後,以系爭建物調度車輛之事實依然存在,且辦公室未變,另依被告丁○○、丙○○與被告戊○○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應於96年2月10日屆滿,並無續訂租約,被告壬○○、己○○2人猶繼續住並設籍於系爭建物,原告自有請求被告戊○○、壬○○、己○○、宏泉公司自如附圖A、B所示土地遷出之必要。
三、是原告聲明:
(一)被告丁○○、丙○○、戊○○、壬○○、己○○、宏泉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遷出。
(二)被告丁○○、丙○○應將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ab鐵皮圍籬長16.26平方公尺、bc木圍籬長2.34公尺拆除,及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0.05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面積18.99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丁○○、丙○○應連帶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18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被告宏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之主張及陳述略稱如下:
一、被告丁○○、丙○○部分
(一)按毗鄰於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下稱389地號土地)為被告丁○○、丙○○2人共有,於78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3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被告丁○○、丙○○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相關圍籬之可能。
至於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造成偏差所致,經被告丁○○、丙○○陳情後,臺北縣政府於94年11月28日以北府地測字0000000000號函中和地政及副知原告,惟其後即無下文。
(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被告丁○○、丙○○同意配合辦理,惟系爭建物原已出租予被告戊○○,租期本至96年2月10日屆滿,惟屆滿後被告戊○○拒不遷出,致無法辦理;又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每月30,000元之計算式均不符現況,且被告丁○○、丙○○於本件原告起訴後即私下與被告戊○○洽談搬遷事宜,惟被告戊○○要求被告丁○○、丙○○以比照公務機關辦理徵收手續補償之,俾免受有嚴重損失等應付之詞,拖延搬遷並已7個月未繳房租。
(三)是被告丁○○、丙○○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壬○○、己○○部分
(一)被告戊○○已向被告丁○○、丙○○承租系爭建物長達15年之久,且被告壬○○、己○○亦居住、設籍於系爭建物,原告突然要求其等遷出,惟其等並無其他居處可去;又本件訟爭係原告與被告丁○○、丙○○間之土地糾紛,應與僅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之其等無涉。又被告戊○○租用系爭建物係作為租車營業使用並供被告宏泉公司調撥使用,惟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宏泉公司即不曾再使用系爭建物,是原告關於對被告宏泉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是被告戊○○、壬○○、己○○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除被告宏泉公司外)不爭執之事實
一、385、388地號2筆土地均為原告所共有(其中原告愷盛公司應有部分2/3,原告乙○○應有部分1/3)。
二、中和地政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三、系爭建物係被告丁○○、丙○○所興建,該2人最近一次租約係於95年2月10日與被告戊○○簽訂,租賃期間自95年2月10日至96年2月10日止。
四、被告壬○○、己○○居住並設籍於系爭建物。
五、被告戊○○目前與被告丁○○、丙○○就系爭建物已無租賃關係,惟仍與被告壬○○、己○○仍使用系爭建物迄今。
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385、388地號2筆土地均為其等所共有,而被告丁○○、丙○○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以搭蓋系爭建物及圍籬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並出租予被告戊○○、宏泉公司營業使用,另由被告壬○○、己○○居住並設籍其內等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相片1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被告丁○○、丙○○、戊○○、壬○○、己○○就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之事實業如理由欄第肆項所示,惟被告丁○○、丙○○以:其2人係毗鄰於系爭土地、坐落3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係於78年11月10日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3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被告丁○○、丙○○並無以興建系爭建物、相關圍籬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至於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造成偏差所致等情為辯,被告戊○○、壬○○、己○○則以:被告戊○○已向被告丁○○、丙○○承租系爭建物長達15年之久,且被告壬○○、己○○亦居住、設籍於系爭建物,又本件訟爭係原告與被告丁○○、丙○○間之土地糾紛,應與僅係系爭建物承租人之其等無涉,又被告戊○○租用系爭建物係作為租車營業使用並曾供被告宏泉公司調撥使用,惟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宏泉公司即不再使用系爭建物等情為辯,惟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如附圖A、B斜線所示土地係被告丁○○、丙○○以興建系爭建物及搭蓋圍籬之方式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被告戊○○仍以於系爭建物營業、被告壬○○、己○○仍居住並設籍於系爭建物方式占用上開土地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為據外,本院並會同兩造先後於95年4月27日、96年4月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該2期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2、175至177頁),並據中和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亦有中和地政95年5月17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50006541號函、96年4月13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60004947號函暨相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1、178至17
9頁),且為被告丁○○、丙○○、戊○○、壬○○、己○○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丙○○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臺北縣政府於94年11月28日以北府地測字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細繹上開臺北縣政府函,僅能證明被告丁○○、丙○○對其等共有38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經重測結果產生懷疑,惟被告丁○○、丙○○此部分縱非虛罔,其2人亦應依重測後相關之救濟程序申請救濟,如救濟成功後再向地政機關依法申請更正相關地籍資料為是,是現行有效相關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等相關地籍資料無從僅依其2人上開片面抗辯即得推翻,進而認定其2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丁○○、丙○○之辯解尚非可採。
三、被告戊○○、壬○○、己○○雖以:被告戊○○已向被告丁○○、丙○○承租系爭建物長達15年之久,且被告壬○○、己○○亦居住、設籍於系爭建物,又本件訟爭係原告與被告丁○○、丙○○間之土地糾紛,應與僅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之其等無涉等情為辯,惟查,系爭建物及相關圍籬既係被告丁○○、丙○○所搭蓋,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土地,身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所有人之被告丁○○、丙○○既就如附圖A、B所示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被告戊○○僅係系爭建物之前承租人,自96年2月11日後與被告丁○○、丙○○就系爭建物更無租賃關係存在,其與被告壬○○、己○○迄今仍以使用系爭建物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更無從認定係有權占用;惟查被告己○○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僅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頁),其僅係以被告戊○○、壬○○之女身分對於如附圖A、B所示土地占有,應係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而不得謂其係直接占有,是在原告請求被告戊○○、壬○○自如附圖A、B所示土地遷讓後,自得將被告己○○間接占有之地位一併排除,是關於原告直接請求被告己○○自如附圖A、B所示土地遷讓等情尚非有理。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宏泉公司自如附圖A、B所示土地遷出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戊○○在95年4月27日勘驗期日供述其承租系爭建物係供被告宏泉公司營業使用等情為據,惟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於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宏泉公司即自系爭建物遷出,未再以該處調撥車輛等語為辯。經核被告丁○○、丙○○所提出系爭建物歷年租約,其承租人均僅有被告戊○○一人,而未見及被告宏泉公司,已難認被告宏泉公司曾使用系爭建物;且本院於96年4月9日至現場勘驗時,亦未發現宏泉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存在,更重要者,被告宏泉公司根本無權使用系爭建物,更遑論得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宏泉公司自如附圖A、B所示土地遷讓部分,亦乏依據。
五、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丙○○、戊○○、壬○○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一時拆除、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然參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今已有1年有餘,其期間自不宜過久,以免不當損及原告之利益,是本院斟酌被告丁○○、丙○○、戊○○、壬○○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爰定2個月之期間命被告等履行自相關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應將如附圖A、B所示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含如附圖ab所示之鐵皮圍籬、bc所示之木圍籬)拆除,被告丁○○、丙○○、戊○○、壬○○自如附圖A、B所示土地遷出並返還原告,其等履行期間均為
2個月。
陸、承上所述,被告丁○○、丙○○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原告既已於94年8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是其等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丙○○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翌日即94年8月30日(按原告愷盛公司雖於94年8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原告林水木係於94年8月29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以後者之翌日為起算標準,始為允適)起至被告丁○○、丙○○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不合(按原告此部分雖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惟其此部分係以該2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之不當得利」,並無連帶給付之依據,是連帶部分應予駁回)。又被告丁○○、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原告雖主張應依被告丁○○、丙○○因系爭建物每月向被告戊○○收得之租金30,000元,再依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與被告丁○○、丙○○共有389地號土地面積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度即每月13,618元(計算方法: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08.03平方公尺〈即30.05+18.99+55.55+
3.44=108.03〉,每平方公尺之租金為277.7元〈即30,000÷108.03=277.7,是原告每月可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13,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惟原告既以壬○○、己○○居住設籍於系爭建物之方式而追加該2人為被告獲准,則系爭建物自係得供居住使用,既係供居住使用,則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僅能依前揭土地法之相關規定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方式於法無據,自無可採。經查,385、388地號2筆土地,最新一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279元、10,853元(元以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2頁),又土地法第97條所稱「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即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如附圖A、B所示土地均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旁,距離連城路、景平路口不遠,連城路、景平路均為雙向四線道之道路,景平路係連接臺北市經由華中橋通往中和市之要衝,連城路則為連接臺北縣中和市○○○市○○道,附近商圈尚稱繁榮,交通便利,與被告丁○○、丙○○利用相關建物、土地之經濟價值,暨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以法定地價年息5%為適當,依上開方式計算後之金額為2,897元(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之所有地上物拆除,並應與被告戊○○、壬○○應如附圖A、B所示土地遷出並返還原告,及被告丁○○、丙○○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原告與被告丁○○、丙○○、戊○○、壬○○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玖、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威賜┌──────────────────────────────────────────────┐│附表│├──┬──────┬───────────┬────┬─────────┬──────┬──┤│編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甲)│公告地價│每月不當得利(甲×│備註│備考│││││(乙)│乙)×5%÷12│││├──┼──────┼───────────┼────┼─────────┼──────┼──┤│1│385地號土地│30.05│16,279│2,038元│如附圖A所示││├──┼──────┼───────────┼────┼─────────┼──────┼──┤│2│388地號土地│18.99│10,853│859元│如附圖B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