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6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郭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社會生活形態之多樣化,以及現今消費型態方式之改變,又因消費信用擴張時代之來臨,乃陸續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個人信用貸款、房屋貸款、汽車貸款,然因無法有效開源節流,以致「以債養債」之方式,拖延各家銀行應繳信用卡費、貸款費用與私人借款,迄今分別積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簡易分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現金卡債務,次分別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及臺北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分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除外)債務,繼分別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係該銀行福和分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係該銀行臺北分行)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務,續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汽車抵押貸款債務,復分別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IG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及分別積欠 俞正棨 、 俞正凱 、 林科佐 私人債務,上開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百餘萬元,導致聲請人至今每月即需支付約數十萬元之分期款,茲因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1046建號建物(第4層建物,層次面積91.78平方公尺,連同陽台即面積6.5平方公尺,即總面積98.2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23之3號建物),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廠牌:國瑞,出廠年月為民國92年8月,排氣量1,998CC),及另有現金300,000元、居住處所使用之日常生活必需品(如電視、電話、家具等等),且聲請人現為臺北市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並靠行於第三人瑞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月收入約50,000元,勢必無力對如上所述之全體債權人為清償,再者,除設定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債權有優先性外,為期能對全體全權人公平受償,聲請人已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並達停止支付之狀態,況聲請人將來所能取得之工作收入財產與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相比之下,其債務實已遠逾其財產,顯見聲請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聲請告破產等情。
二、按所謂破產者,乃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亦即破產制度之目的係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故決定有無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乃在於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得否藉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一節。次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以破產財團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趣旨,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四〉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或破產財團之財產雖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惟尚不敷清償具有優先權之債務時,則縱使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亦即其等已無公平受償之可能,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如此,即與破產制度之目的不合,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相關書狀及訊問所為之陳述,聲請人陳稱名下尚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1046建號建物、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外,另尚有現金300,000元,居住處所使用之日常生活必需品(如電視、電話、家具等等)及其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月收入約50,000元可供作破產財團等情,惟查:
(一)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名下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1046建號建物,然核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上開房地分別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60,000元、600,000元之第1、2順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本院為求慎重,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房地於94年度之財產總值為1,954,860元(見本院卷第283頁),遠不及其所擔保上開第
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總額度3,960,000元,是上開房地縱可構成破產債權,惟在上開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已難期待有何殘餘價值可供全體債權人公平分配受償,且此情亦為聲請人所明知(此可由聲請狀理由欄第3項第12行中「...再者除有設定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債權有優先性外...」等陳述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而上開房地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4546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經該執行事件於96年4月12日拍定,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1046建號建物拍定價額分別為2,601,000元、800,000元,合計3,401,000元,扣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相關抵押債權2,924,243元、執行費用30,612元,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相關抵押債權478,088元,及上開房地土地增值稅22,370元及房屋稅1,
813元,即拍賣上開房地所得優先受償之金額合計為3,445,126元,上開拍賣價額尚不足4萬餘元,是聲請人所稱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1046建號建物在事實上即無法成為破產財團以供債務人公平分配受償。
(二)聲請人次以:其尚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1輛為主張,惟核其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為第三人瑞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見本院卷第33、36頁);又上開小客車係00年8月出廠,是本院為求慎重,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中自92年至94年財產明細中,均未見聲請人名下有此項財產存在之記錄(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是上開小客車既非聲請人之財產,自難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認定係破產財團;縱以上開小客車係聲請人之財產,惟依聲請人之陳述,上開小客車亦已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80,
000元,目前尚有30餘萬元未清償,有聲請人所提汽車貸款明細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是上開小客車縱可構成破產債權,惟在上開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已難期待有何殘餘價值可供全體債權人公平分配受償,是綜上以觀,上開小客車在事實上即無法成為破產財團以供債務人公平分配受償。
(三)聲請人雖又以其居住處所使用之日常生活必需品(如電視、電話、家具等等)可供作破產財團等情,惟查,聲請人此部分所稱之日常生活必需品,除未提出明細清單外,且上開所稱電視、電話、家具等物品均係動產,聲請人亦未提出其確係上開動產所有權人之證明,已難認係聲請人所有;次以目前社會之經濟狀況,上開所稱之物品均甚為普及,且市場交易之價位亦非昂貴,上開物品既經聲請人所使用,即非新品,此等物品如再經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最有可能以極低之價格賣出,所得價金恐遠不及因變價程序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縱認聲請人有其所陳稱之上開物品存在,在事實上即無法成為破產財團以供債務人公平分配受償。
(四)聲請人雖又以:其目前係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其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月收入約50,000元左右等情為主張,並提出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駛人執業登記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惟查,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執業登記證、行車執照,僅能證明其具有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身分,並無法證明其每月有其上開陳稱之收入,且聲請人就其有此部分收入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以資釋明,自難遽而採信;然本院為求慎重,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中自聲請人以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1輛擔任計程車司機之92年間起,其於92年分別自第三人瑞曜交通有限公司、瑞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領取營業所得5,460元、3,120元,合計8,580元,93年間自瑞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領取營業所得9,360元,94年間自瑞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領取營業所得9,276元,平均每年領取之營業所得為9,072元,與其所主張每月收入約50,000元均差距甚遠,均難認其主張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可達約50,000元之譜為可採;縱認聲請人駕駛計程車有其營業額,惟其駕駛小客車係供營業用,自較一般普通小客車使用程度高出甚多,其維護、保養費用亦隨之較高,且駕駛計程車每日之收入並非固定,常有極端狀況發生,又其營業範圍均在全國物價水準最高之臺北縣市,且目前油價之趨勢係上升之情況下,上開營業額再扣除油錢、定期保養、零件更換...等固定支出費用,並扣除聲請人及家屬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究尚有多少金額可供債權人公平分配受償?均非無疑,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資釋明之情況下,自難認其有此部分所稱之破產財團存在。
綜合上情,本院茲審酌聲請人上開資產狀況,並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因認依聲請人現有資產(縱令包括其所稱現金300,000元在內)仍尚無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即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顯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參酌破產法第148條「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規定之立法意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清償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之實益,如予宣告破產,難有餘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僅徒使債權人得受清償更為減少,而與破產制度之目的有違;再按「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2月27日座談會結論參照),聲請人目前既因駕駛計程車而能獲有營業所得,即可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時按每月之部分營業所得以清償債務,況聲請人現年34歲,年富力強,正值青壯,且有相當優良之工作能力,屆法定退休年齡尚有近30年,復參酌聲請人自稱之工作態度及所得情況,將來即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不得以目前一時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為由即宣告破產,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破產,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威賜